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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议民事诉讼价值

  其三,证人、鉴定人等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实施诉讼行为。比如,证人及时出庭并真实作证,鉴定人及时作出科学的鉴定结论等。
  民事诉讼法对于迟延或拖延诉讼的行为,应当规定否定的法律后果(如产生失权的后果)和矫正的程序措施。对于当事人及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拖延诉讼的行为,(对方)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法官应当及时制止、矫正;对于法官迟延诉讼的行为,当事人应当拥有异议的权利。[13]
  (三)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
  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存在着一致性。如上所述,按照公正程序审判能够提高程序效率,缺乏效率的诉讼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同时符合公正与效率要求的诉讼程序才是正当程序。培根曾言:“(法官)不公平的判断使审判变苦,迟延不决则使之变酸。”[14]
  诉讼迟延和成本高昂,会使当事人抛弃诉讼救济,转向其他救济途径。诉讼迟延也会使证据消失,比如物证会腐败消散,当事人及证人记忆会淡忘等,以至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真实。
  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是指应当及时实现正义,迟延实现的正义是残缺的正义甚至是非正义。在现实中,“迟到的正义”不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其后果如莎士比亚所云:“待到草儿青青,马已饿死。”因此,“迟延的权利保护等于拒绝权利保护(Iustitiae dilatio est quaedam negatio)。”
  但是,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率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偏重慎重的程序和多审级的程序,在满足诉讼公正的同时,往往要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偏重简捷的程序,在满足程序效率的同时,可能有失诉讼公正。
  法律和诉讼的最高价值是公正,所以在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因此,一般说,对于诉讼标的额越大或案情越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和国家就越愿意适用公正程序保障比较充分的诉讼程序,由此得到正确判决的可能性也就越大。而对于诉讼标的较小或案情较简单的案件,则更应强调经济性地解决。
  三、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体现了民事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即实体价值的实现能够充分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是评价和判断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方面是否有用或是否有效的标准。
  民事诉讼的实体价值主要是指实体公正。通常所谓的诉讼公正实际上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即诉讼公正 = 程序公正 + 实体公正。实体公正通常是指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和执行名义内容的完成,主要体现为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真实、适用法律正确及权利人实现了执行名义所确定的权利。其中,特别强调和遵守“相似案件应作相似处理(Similar case should be treated similarly)”的公正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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