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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PA瞅准“大蛋糕”(下)

GPA瞅准“大蛋糕”(下)


谷辽海


【全文】
  国际上政府采购的实践和立法表明,政府采购标的额越大,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越激烈,法律所要求的采购程序也更加严格
  分析了《招标投标法》对采购项目阈(音玉,门坎儿,泛指界限或范围)值的规定,我们再来看一看我国的《政府采购法》。
  这部法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却排除了GPA特别感兴趣的另一类“大蛋糕”,即GPA所要规范的成员国控制和影响的实体。就采购项目的阈值来说,《政府采购法》第2条规定了限额标准以上或者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而限额标准以下或者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对象就不属于政府采购。按照我国法律,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即使属于达到或者超过GPA阈值标准及其估算方法以上的3类采购对象,但如果没有被纳入集中政府采购目录以内,即便使用了国家财政性资金也不属于政府采购行为,不受《政府采购法》羁束。这种概念的法律界定不符合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对政府采购范围的确定,也与GPA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按照《政府采购法》第8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由此来看,3类采购对象的限额标准分别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颁布,即中央采购实体和地方采购实体在采购对象的限额标准方面可以有所不同,这与GPA的立法精神基本相同。可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中央和地方政府采购项目的限额标准。在采购实践中,不论是中央还是地方,每年的采购限额标准均存在着相当的差异。就地方政府的采购项目来说,全国30多个省市存在不同的阈值标准,这不仅有悖于GPA的规定,也与法律所应具有的相对稳定性原则背离。其结果是,每年政府采购项目不确定的阈值标准、地方政府之间的不同采购门槛,导致合法与违法的判断标准不一样,今年是合法的或许明年就是违法的,在某省是合法的而在另一个省可能就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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