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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能否确立沉默权的初探

我国能否确立沉默权的初探


苟亿强


【摘要】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进程和依法治国战略的贯彻实施,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笔者试从刑事沉默权在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历史发展沿革,并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提出完善沉默权立法的建议及其建立沉默权制度对我国法制发展的深刻意义。
【关键词】沉默;沉默权
【全文】
  一、沉默权的产生和发展
  沉默权从产生发展到今天,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关于争夺沉默权的斗争最早可以追溯到12世纪早期。欧洲文艺复兴之后的启蒙运动,使英国社会开始重视个人的权利,人权意识开始觉醒。立法者们认识到,当个人受到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追究时,其地位明显处于劣势,若不对其权利进行特别的保护,则司法公正在根本上难以保证,而冤假错案将会严重影响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影响社会稳定,最终危及统治秩序和统治利益。13世纪后,英国的教会法院、星座法院和宗教裁判所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经常强令被告人就犯罪进行宣誓和供述,被告人拒绝宣誓 或供述时就要受到处罚。这种野蛮的刑事诉讼程序受到公众的强烈反对,一些被告人开始用"不自我控告"的沉默方式来对抗法庭的野蛮审判。正是在这种背景下,英国发生了一起在人类法制文明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1639年约翰•李尔本案。这促使了164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沉默权"的法案。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该证据法称沉默权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从此,在人类法制史上第一次出现了旨在维护受刑事指控人在审讯中不说话自由的法律。沉默权的确立,被认为是“人类在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现代意义上的沉默权则由美国首先提出,该案发生在1963年3月3月,美国亚利桑那州一名女士被一个男人塞进车里强暴,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被释放。经被害人的指控和描述,警方逮捕了米兰达。在审讯中,米兰达供述了自己强奸的行为,并在供认书上签字,据此,米兰达被判处劫持罪和强奸罪,欧内斯特.米兰达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他声称他在被讯问时并不知道自己有权保持沉默和会见律师,也不知道自己的供述会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主持了对此案的审理.最后9名大法官投票以5:4的多数通过了沃伦起草的判决意见——撤销亚利桑那州法院对米兰达的判决,并指出警察在审讯中获得的口供材料不得用作证据,除非警察已遵守了审讯程序为确保宪法第五修正案中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权利而做的规定。[1]随后法院规定必须将以下事项告知被羁押人: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他的证据;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他请不起律师,有权免费获得一个指定的律师来代理他。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
  受英国法的影响,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其宪法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沉默权规则,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有罪”。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是通过刑事诉讼法最终确定的,在立法中直接规定沉默权的规则。例如日本宪法38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其刑事诉讼法198条(二)规定:“在进行前项调查时,应当预告知嫌疑人没有必要违反自己的意识进行供述。”此外,一些有关刑事司法的国际法律文件也对沉默权予以承认。如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重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立场。另外,世界各国在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的同时还规定了保障机制,这些保障机制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讯问前的告之义务,如美国的“米兰达规则”;2.讯问中的保障程序,如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律师有权自由地会见犯罪嫌疑人等;3.证据采纳的排除规则,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实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4.无不利后果的裁判原则,即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单独的事实而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沉默权实际上已得到了联合国文件的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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