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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分析


李昕


【全文】
  行政主体理论作为行政法学重要理论之一,贯穿于行政法学研究的始终,发挥着基础性的整合功能。这一理论的研究角度、广度和深度还影响到行政法学其它问题的研究。本文旨在通过中外行政主体理论之比较,寻找差异,从而阐明完善和改进我国行政主体理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外行政主体理论之分析
  行政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意义在于明确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权力的承担者。Harmut Maurer 所著《德国一般行政法》中认为:“行政主体概念的关键在于权利能力(即法律能力),要使行政接受法律的调整和约束,不仅需要为行政设定权利义务,而且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这些权利义务的主体,这一点在法理上是通过赋予特定组织以权利能力,从而使其成为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来实现的。” 法国行政法学将行政主体定义为“享有实施行政职务的权力,并负担由于实施行政职务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 至此,可以看出:行政主体的法律价值在于拥有行政权力, 并且独立承担实施行政之法律后果。
  尽管各国行政主体概念之内含基本一致,但行政主体的范围却有所不同。依据行政分权原则(包括地方分权和公务分权),法国行政法中的行政主体主要有三大类:(1)国家 (2)地方团体 (3)公务法人。前两类是以地域为基础而产生的行政主体, 公务法人则是以公务分权为基础的另一类行政主体,即法律将某种需要一定独立性的行政职能, 从国家或地方团体的一般行政职能中分离出来,由专门的公务机关实施,并由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
  德国有关行政主体的分类相比而言较为详尽,归纳起来主要有: (1)联邦; (2)州; (3)公法团体,按其是以地域还是成员为标准可分为地方团体和人事团体两种;(4)公共设施,是公共行政的物质组织形态;(5)公法基金会,即由投资人为实现特定目的而投资成立的,具有权利能力的行政组织;(6)授权性行政主体,即私法人、自然人接受授权成为行政主体; (7)私法组织形式的行政主体,即行政主体依据私法设立,并授权其以私法的方式执行特定行政任务的私法人,这类私法人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德国行政法学界仍存在很大争议。
  日本在借鉴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行政法的基础之上, 创立了自己的行政法,至今仍保持着受德国影响而发展起来的传统理论的基本特点。日本现代行政法中行政主体分为二大类:(1)国家;(2)公共团体, 即由国家设立并规定其存在目的的公法人, 可分为地方公共团体、公共组合和行政法人三种。所谓地方公共团体是直接依据宪法享有自治权,独立于国家的地域性统治团体,又可分为普通地方公共团体(都道府县、市町村)和特别地方公共团体(特别区、地方公共团体的组合、财产区及地方开发事业团);公共组合是以实施某种行政为存在目的,由具有一定资格的组成人员构成的公共社团法人(如:商工组合、健康保险组合、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农业共济组合);行政法人是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设立的公共财团法人(如:国营公司、公库、公团、金库、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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