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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中的司法需求与供给方式

村民自治中的司法需求与供给方式


田飞龙


【全文】
  不久前,最高法院审议通过了2007年度司法解释立项计划,该计划被看作是对今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的具体执行。这无疑是中国法治进程的一个标志性事件,它表明最高法院开始认识到自身在和谐社会中的独特角色,以某种形式的司法能动主义主动参与和担当在公共政策形成中的责任。此次立项计划中一个特别引人注目的地方是,民间学者熊伟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就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停职、诫免等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做出司法解释》(以下称《建议》)被正式立项。
  长期以来,村委会成员被非法撤换等问题成为村民自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但在制度上一直难以及时有效地回应,导致传统的行政思维和行政权力严重介入村民自治过程,极大地干扰了村民自治的有序展开。早在熊伟的《建议》之前,村委会成员在实际维权过程中已经逐步摸索和表现出对司法的需求。2002年北京市的“王华案”就是一个典型,该案当事人王华被非法停止村委会主任职务后,以“镇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村民自治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三级法院均以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拒绝受理。这里法院的做法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是比较普遍的。尽管围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学界展开了激烈的争论,特别涉及到对《行政诉讼法》第21112条的解释问题,见仁见智,但司法界对此基本上采取一种保守主义的态度,按照第11条的列举进行“清单比对”,尽量避免试探和刺激行政权。由于《行政诉讼法》不可避免的是一个权力妥协的产物,除了司法进行自觉的“清单比对”外,学界还发展出“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以满足限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功能需要。由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涉及的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问题,而我国一直奉行“行政主导”的传统,司法权在制约行政权方面一直保持某种习惯性的谦抑。所以,法院拒绝受理“王华案”表面上是技术性的“清单比对”的结果,或者因政治权益不属于“人身权、财产权”范围而加以排除,但实际上涉及中国法院系统的司法哲学问题。然而这种保守的司法哲学显然难以满足中国社会不断增长的权利救济需求。于是必然出现例外,如2001年江苏的一个案例中,法院就采取了积极态度受理并判决镇政府败诉。法院判决之间的不一致本身就表明了司法内部对该问题的不同认识,而此次最高法院接受公民熊伟的建议对此问题正式立项,并计划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满足村民自治中这一特定问题的司法需求,在我看来是最高法院的一大进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中国司法哲学由司法自制向司法能动的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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