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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他人债权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第三人导致违约为例

侵害他人债权的侵权责任问题研究——以第三人导致违约为例


卢伟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在传统民法中,债是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一定给付(或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1]。在债这种法律关系中有两个特定,一是当事人特定,特定的债权人与特定的债务人;一是债的内容特定,即特定的给付。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只能依赖于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既不能向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请求给付,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负担给付义务。由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个封闭的法律关系,将与之无关的第三人排除在债之外。债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羁束状态在罗马法中被形象的称为“法锁”。基于此,债权被称为相对权,其只能向特定人请求的特性被称为相对性,这是债权的基本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区别。
  然而,在实际社会生活中债的关系的封闭性只是相对的,债的当事人作为生活在社会大环境中的个体,莫不与社会其他成员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在重流转的现代市场经济中,债(尤其是契约之债)与其他人之间的联系不仅是真实存在的,而且其实现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其他人的影响。随着民法的发展,债的相对性不断地被突破,比如,为第三人利益契约被承认,债的保全制度的建立,还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契约,债权的物权化等等。但尽管如此,相对性仍是债的基本属性,债权、物权的二元划分和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分野仍然是德国以及深受德国影响的大陆法系各国民法的基本体系。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只是作为例外而存在。
  债权相对性之突破除上述已被学理和立法认可的制度以外,还有广受争议的债权侵权问题,即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债权不能实现。这样的情形越来越经常发生,尤其以契约关系中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最为典型。如,最常见的例子:A歌星与B演出公司签订了演出合同,定于某日前往B公司举办的A的专场演唱会演出。而C由于某种原因致使A受伤人院,使A未能依约赴B公司的演唱会,致使B公司因A的挫演而遭受退票等损失。按传统民法,由于债的相对性,在此情况下,B公司不能直接向C追究责任,而只能追究债务人A的违约责任,再由A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C追偿。第三人与债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因为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而责任最终是由第三人承担的。这样的制度安排从理论上讲是比较顺畅的,也应该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实际上在有些情况下却未必如此,如果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免责条件得以免责的话,债权人又不能以侵权为由要求第三人赔偿,则债权人的损失将得不到补偿,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十分不够的。不仅如此,即便债务人未被免责,因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能力可能不同,如果在债务人之外另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可以为债权人多提供一个索赔的对象,无疑会使对债权人的保护更加周密。尤其是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时候,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利于对第三人恶意行为的遏制。鉴于此,许多人对债权侵权问题进行研究,使债权侵权成为广泛讨论的对象,有人采肯定说,有人则否定之,使第三人侵害债权成为理论上的热点和实务中的难题。
  二、债权能否成为侵权客体的理论分析
  债权侵权在理论上涉及债的本质以及侵权行为制度的基本问题,具有重大的意义。反对者一般认为债的相对性是最主要的障碍,债权是相对权,而侵权行为法保护的是绝对性权利。赞成者则提出债的不可侵性理论来作为其支撑。
  债权和物权是传统民法中财产权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分类,二者有着实质的区别。物权反映静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客体的支配权,具有绝对性,权利主体能对抗不特定的任何人,故又称为对世权。物权还具有排他性、优先性和追及性。而债权反映动的财产关系即财产的流转关系,债权是请求权,不具有支配性,义务主体特定,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人为给付,而不能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的这种特性即是相对性,债权因而被称为相对权、对人权。债权具有平等性,不具有排他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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