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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行业与领域的垄断问题——兼论反垄断法草案相关条款的设置

  由于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并非行政性垄断,因此反垄断法无论是否规定有关行政性垄断的内容,对此类垄断都没有直接意义。而此类垄断虽然在一定时期、一定领域具有实施垄断经营的经济或者政治上的合理性,但并不能因此认为此类垄断应当永续存在,而不出现任何变动。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来看,市场是最有效率的配置资源的手段,而垄断无疑抹杀了市场机制的功能,任何形式的垄断都会有一定程度或者层次的效益减损,因此,如何有效地对此类垄断进行监管、调整,促使垄断经营者最大限度地考虑社会效益和公众福利,并采取措施适时适度地化解可以化解的垄断现象,也应当是作为规制垄断行为基本法律的反垄断法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反垄断法对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的规制 
  (一)我国反垄断法草案的有关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的起草者一开始并没有认识到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问题在反垄断法中的重要性和特殊性,而是根据传统反垄断立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反垄断立法主要应当关注经济性垄断和行政性垄断,电力、电信、金融、邮政等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因为属于自然垄断领域或者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规制,因此应当将其列入适用除外的范畴。但在各种力量的影响下,新的反垄断法草案则正式将此问题作为一种特殊制度安排,[3]在草案中有所提及。该草案第2条第2款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草案第44条在有关反垄断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在处理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问题权限划分及相互关系方面规定:“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调查处理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处理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这两条规定来源于2005年9月国务院法制办反垄断法草案第2条第3款关于“对本法规制的行为,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经营者的行为超出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适用本法”和该草案第46条“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规定应当由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调查处理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应当将垄断行为的调查处理结果通报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对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未依照前款规定调查处理的,国务院反垄断机构可以调查处理。国务院反垄断机构调查处理时,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构的意见”,因此,明显是针对特殊行业和领域的垄断问题进行的规定。而修改后的规定在表述上虽然显得更为简洁,但其针对特殊行业和领域垄断问题的指向却显得不够明确。并且新草案第2款删除了原草案第2条第3款但书内容,即“但是,经营者的行为超出有关行业和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特殊规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适用本法”,明显是一个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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