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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下)

  安全保障义务是我国侵权法近年来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有学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指出,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合同、制定法的规定、非制定法的义务,在赔偿上,应当由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部分补充责任。[114]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有学者主张,我们不能以《民法通则》中概括的“财产”概念简单地沿袭法国法中的扩大的“损害”概念,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应当增加“违反善良风俗”和“近因原则”。[115]
  (三)特殊侵权行为
  1. 机动车责任
  有学者依据“风险控制和受益理论”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出发,较为系统地分析了复杂的机动车侵权案件中机动车侵权的主体,认为原则上应当由机动车持有人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而作为非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原则上承担过错责任。具体而言,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实际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作为侵权责任主体;使用租赁中责任人为出租人;在出借合同中,责任主体为出借人;出质中,质权人为责任主体。[116]
  2. 环境侵权
  在构建和谐社会、保障社会可持续发展过程中,环境侵权制度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就环境侵权,有学者指出,虽然环境侵权责任风险具有严重性、潜在的巨额赔偿能力、形态的特殊性以及潜在的长期责任风险,并且具有扩大化化的可能,但是这些都无法成为在环境侵权制度中引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障碍。应当将责任保险引入到环境侵权中,可以很好的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而责任保险与证券化作为保险制度的延伸,大大分散了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负担。[117]从侵权法的发展历史来看,现代侵权法正逐步向社会保障法、责任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部门开放,一方面对传统侵权法的功能产生了冲击,但另外一方面,也增加了损害分配和赔偿能力。
  有学者从生产者责任与环境责任交叉的领域出发认为,依据环境成本的内部化、企业的社会责任和环境权的理论,必须扩大我国目前的生产者责任范围。[118]
  又有学者就环境侵权责任中的违法性要件指出,虽然认定环境侵权人的行为不能完全依据国家对污染的行业标准,但是就此不能推导出,认定环境侵权责任就是简单的绝对结果责任,实际上,在此需要结合纠正主义和功利主义,综合判断是否存在行为的违反性。[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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