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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我国公司立法规定的前置程序是:(一)原告股东需首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监事会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时)提出上述请求。(二)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僵化的前置程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立法又规定了前置程序的免除条件,即当“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股东可以不受前述前置条件的限制,直接提起代表诉讼。至于何谓“情况紧急”,新《公司法》没有界定,但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相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二)有关财产面临被转移的风险;(三)其他紧急情况,如可能出现被告逃逸等妨碍追究其责任嫌疑的情形。对未履行内部救济措施直接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
  股东代表诉讼由哪个法院管辖是股东提起代表诉讼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从世界各国立法看,公司法都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我国大多学者也持这一观点,其理论依据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侵害公司和益之人,一般是公司的内部人,考虑到公司自身或其他股东都会参加到代表诉讼中,而该类案件的审理,多涉及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之间的协议、章程及董事、经理行为的审查与认定,有关证据也多在公司所在地。确定由公司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给这些人参加诉讼提供便利,同时也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分别确定管辖:当内部人员侵犯公司利益时,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当公司外部人员侵害公司利益时,应采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管辖原则。因为在我国,当事人在案件中争夺管辖权的案件居高不下,若一律采用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可能造成恶意争夺管辖权的问题。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公司自己提起诉讼若按一般“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公司就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公司为了规避这一管辖,会采取“迂回战术”,操纵股东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从而将管辖法院定位在公司住所地法院。所以,为了遏制公司这种行为的发生,应当根据股东代表诉讼的类型分别确定管辖。 
  六、股东代表诉讼案由的确定
  股东代表诉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所不同。其中的一个根本区别在于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所代表的法律主体只有一个,即其所持股份的公司;而代表人诉讼则是在共同诉讼的基础上产生的,代表人所代表的当事人人数众多。而且,前者属公司法的范畴,而后者则属诉讼法的范畴。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告股东是否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二是侵权人是否侵害了公司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一般认为是股东共益权的一种,也是股东固有的权利。法院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中首先要审查股东是否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在确认原告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之后,还要审查被告是否侵害公司的利益。与代位权诉讼纠纷和撤销权纠纷一样,涉及股东代表诉讼不能简单地以当事人所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即诉讼标的的性质来确定这类诉讼的案由。笔者认为,将股东代表诉讼的案由直接定为股东代表诉讼纠纷,能够比较准确地体现这类诉讼的特点。对此,我国已有立法先例可循,如我国已经确立的代位权诉讼纠纷和撤销权纠纷,都是根据某一类特定性质的案件的特点来确定案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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