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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审理


孟祥刚


【全文】
  我国《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公司拒绝或者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了公司的利益对控制股东、董事、高管人员或者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救济途径来维护公司的利益。由于我国新《公司法》定位在修订层面上,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创设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并不强。司法实践中,无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方面,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法院立案时如何确定案由、诉讼费如何收取、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法律地位的确定等等。作为一项新的法律制度,公司股东如何通过诉讼保护公司利益,法院如何处理纠纷是新《公司法》的一个空白,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争议。笔者就股东代表诉讼审理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供法官和专家学者参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代表诉讼的原告是享有代表诉讼提起权的股东。所不同的是各国公司法对原告股东的资格要求宽严不一。如美国1962年的《模范公司法》要求原告股东是其欲起诉的不正当行为发生当时的记名股东。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条例》第23条第1项规定,“在由一名或多名股东或成员为行使本应由其公司或社团法人行使、但怠于行使的权利而提起的代表诉讼中,原告必须证明且主张”。法国法对股东作为原告的资格并无明显的限制,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规定,“除要求赔偿个人遭受的损失诉讼外,股东可个人或按法令的条件集体对经理要求赔偿公司的诉讼。”日本《公司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6个月前起连续持有股份的股东,可对公司以书面方式请求提起董事责任的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为继续1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以上之股东。我国新《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将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限定为:(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没有资格限制;(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持股时间和持股数量的限制,只有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才具有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可见,我国公司立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作出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在这里,我国立法有两个问题未加规定。一是持股时间的起算点问题。实务界比较一致的认为应当采取简单方便并且是放宽计算的方法,即自股东起诉之日向前推算满180日即符合持股时间,笔者认同这一观点。二是起诉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是否必须持股的问题。对此问题,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只要股东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即可,理由是侵权行为的情况比较复杂,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时也难以界定,有的甚至具有持续性。如果规定当时持股,其程序性审查需要占用更多的司法资源,加大司法成本,以利于维护公司的整体利益。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时还应注意股东资格对原告主体的限制。在诉讼中,原告股东可能会因各种原因丧失股东资格,继受股东地位的人也不可以继受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地位,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股东资格一经丧失,即无从保证该前股东在诉讼结果与其无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会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代其正确行使其诉权。但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那些被控股公司的董事或者其他人为一己私利而滥用职权、恶意促使该起诉股东丧失股东资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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