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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


谢杰


【关键词】干股受贿;犯罪数额
【全文】
  “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明确了干股受贿案件犯罪性质与犯罪数额的认定方法。现阶段,在检察机关查办干股受贿案件过程中出现了三种犯罪数额认定的疑难情形,亟须根据《意见》二条提出干股受贿数额计算的细化规则。
  一、股份与红利数额悬殊
  《意见》二条规定,股份登记转让或者实际转让的,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受贿数额,所分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但是,实践中有部分干股受贿案件,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者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量相对较小,从请托人处分取的红利数额却相当之大。例如,某建筑工程公司转让国家工作人员干股,其股份价值为5万元,每年支付红利4万元,国家工作人员5年共收取红利达20万元。如果机械地适用《意见》,只能将“小头”(股份价值)计入受贿数额,排除“大头”(红利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犯罪的实际收益与其所受的刑罚严重不对等,显然与罪刑相适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在国家工作人员登记或实际受让的股份数额与分取红利相差悬殊的情况下,除了应当按照股份价值计算干股受贿数额之外,不能直接将全部红利按照受贿孳息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在红利中辨识出具有孳息性质的部分与具有独立贿赂性质的部分——根据公司年度利润与干股在公司股份所占比例分取的红利,该笔数额属于受贿孳息,不能计入犯罪数额;超出比例收取的“红利”,虽具红利之名,却有贿赂之实,不能混同于受贿孳息,应当与股份价值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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