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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研究

  3、兼得模式。即允许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同时从雇主和工伤保险机构两个渠道获得赔偿或补偿,并允许获得双重利益。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国。
  4、补充模式。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其中,选择模式表面上看是对受害人利益最大保护,但实际上由于两者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同,取得赔偿的难易程度不同,早已成为历史的陈迹;取代模式用法定方式剥夺了受害人理应得到的救济,显然不利于保护弱者,采用取代模式的都是发达国家;兼得模式只有少数国家采用,兼得模式授予受害人依侵权和依工伤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可以得到双份赔偿,但该种救济却忽视了工伤保险立法的目的,会导致受害人获得溢出利益,而且从整个社会保险基金资源的最优化分配来说,并不具有合理性;补充模式有利于保护雇工利益,也符合法理,其优点多、不足少,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 条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补偿关系的处理采用补充模式,但以侵权赔偿优先,即先按照侵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工伤规定补足。但是,此规定仅限于第三方责任引起的交通事故赔偿。
  2002 年,我国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前者第48条规定和后者第52条规定的理解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以后,劳动者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社会保险合同的约定,
  享有相应的赔付金。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互相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显然,前一观点为补充模式,后一观点为兼得模式。
  2003 年国务院公布《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对工伤保险和民事损害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未作规定。而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逐步提高了损害赔偿标准,导致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的数额差距逐渐增大。这样就出现同样的工伤事故,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反而比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获得更多赔偿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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