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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研究

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赔偿的适用关系研究


王静


【全文】
  工伤事故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工伤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受劳动法调整,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同时,工伤事故伤害的是职工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所以也受民法调整。劳动法和民法是两个法律部门,分别调整劳动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各自从社会保险和侵权行为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这就使工伤事故具有社会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双重性质,并产生两种赔偿或补偿机制之间如何协调适用的问题。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相比,有两大不同。
  一是法律价值不同。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属于私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其着眼点在于通过损害赔偿等手段达到制裁、教育过错行为人的目的。而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并不是追究谁的过错,而是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
  二是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制裁侵权行为人,填补被害人的损害。各国立法基本上采纳了全面赔偿原则,即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也较高。工伤保险赔偿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保障职工最低生活水平,因此工伤保险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标准结合职工本人的劳动能力和社会最低标准确定,性质上属于补偿性,而不是赔偿性。所以,一般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数额高于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如何处理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处理模式:
  1、选择模式。即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只能选择其一。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废止。
  2、取代模式。即因工伤事故受害的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赔偿。但是,侵权责任的排除,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只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 、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 、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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