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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中规定了“其它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可以成为交通事故责任人。该办法设定了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1、有违章行为;2、违章行为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1、施工单位有违章行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1)要进行堆物作业须经行政许可;(2)挖掘道路须与公安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3)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在本案中,施工单位虽然可能具有施工主体资格,但不必然可以证明其所实施的各种具体施工行为都是当然合法的(恰如:合法的洗浴中心却可以从事非法的勾当)。施工单位设置执勤点可能是事实,但原告却证实施工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其范围涵盖事故发生的时间)有人执勤。特别是,被告未能举出施工单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有效证据。其行为违法无疑。2、施工单位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恰恰是由于:施工单位堆物作业,占据桥面多半幅的宽度,且未能证明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所以才会出现康忠华在夜间驾驶车辆经过事故发生地时,未能做出及时反应、采取恰当防范措施,导致悲剧发生的结果。因果关系成立。
  施工单位的行为完全符合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责任难逃。且其违章行为在先,是导致康忠华采取避险措施不当这一在后违章行为的原因,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更大,所以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被告的狡辩。
  被告辩称:“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这样的“鬼话”,骗一骗对法律知之不多的相对人可能奏效,但居然胆敢在法官面前(通过答辩状)还如此大言不惭,已经不仅是——班门弄斧了,而根本就是——藐视公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两相对比,被告将“可以”偷换为“只能”,用心何其险恶。
  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具体时间为2000年10月19日。显然应受该法调整。两相对比,被告将“60日”偷换为“15日”,纯属——别有用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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