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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由交警单方做出的直接关乎他人权利义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必须具有可诉性,否则相关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且其可诉性具有独立属性,不依附于任何其它诉讼。相反,因交通违法行为导致的其他诉讼,则必须建立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之上。通过其他诉讼附带解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是不可取的,这是典型的——本末倒置。前置问题,必须前置解决。
  有人怀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能力。法官的确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领域的专家,但却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领域的专家。法官不可能代替交警去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却完全有能力通过对交警在责任认定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审查,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在这一点上,法官是不折不扣的专家,堪当此重任。
  有人担心,法院责令交警重新进行责任认定的话,因时过境迁,现场无法恢复,将无法重做。此言差矣,法官发现的只能是事实认定不清或法律适用错误。事实是指已有的、可识别的、经证实的证据。事实认定不清又可区分两种情况:1、证据不完整、全面。对策:可能会发现、收集新证据,那最好不过。可能证据永远消失了,那就只能成为——死案(无法解决之案)。并非每一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都是能够说清楚的。请注意:没有明确结论比得出错误结论——更接近真理。这无疑是一条重要的人类认知原则。2、错误的理解、运用证据。对策:正确的理解、运用证据即可。此种担心,实属杞人忧天。
  有人又担心,如果相对人对重新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又不服,还可行使诉权再次起诉,势必出现——连环诉讼。首先,我们要“钦佩”某些人异常发达的想象力,这种情况在理论上的确可能出现。但我要反问:在其它领域(即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出现的因违法而重新做出的行政行为,是否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呢?为什么没有人提出相同的质疑呢?所有的“重做”,都会面临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单独要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说事儿呢?这分明就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可诉性也是可以争论的。例如:公诉行为本身是不可诉的,因为这一行为并不根本处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终处分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是司法判决行为。假如,交警队只是收集证据,不认定责任而只是向中立裁判机关证明相关各方的责任,则其行为必不可诉。一种声音:还是把责任认定的权力交给法院为妥,而交警队只扮演责任的主张者和举证者。
  三:问题:施工单位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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