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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氏评析《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左氏评析《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左明


【全文】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
  一、疑点:“隐藏”在深处的路面施工单位。
  泸州蜀泸路业有限公司作为路面施工单位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第三人。而且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过程中,也未曾出现。本案真正的“主角”,在一开始就隐身了。这一有悖常理的结果,“应该”是本案被告——精心策划的。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交警队真可谓是——一手遮天,所有事实的取舍——为我所用、尽在掌握。特别是,交警队是勘验现场的唯一主体,事故当事人要么不在现场(进行紧急救护或逃逸),要么只能“袖手旁观”(例如不愿私了的小摩擦),任由交警队工作人员“默默”(除了询问情况以外,不需与当事人进行交流以便确认其他相关事实)工作。这其中——大有文章可做。信手拈来一例:对刹车痕迹的测量,在有的情况下(是否超速行驶)是决定责任承担与否的关键证据。但由于是交警一方单独取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当事人无从考证(勘验完毕,事故现场破坏之后,无法复原)。假如交警“心怀不轨”,手“松一点”(多量一些)或“紧一点”(少量一些),易如反掌,完全可以轻易篡改事实以达到有利于一方(如果恶意串通的话)的结果,且天衣无缝、滴水不漏。即使心无杂念,仅仅由于技术水平或责任心所限,其偏差也是无从发现和纠正的。取证方与决断方合二为一,这是体制之病,必会留下为小人所乘之机。
  二、探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具有可诉性?
  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本人不敢苟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行为的核心在于——责任认定。而不是一般的事实认定。不错,责任认定的确需要专业性的技术分析,包括对客观事物的理解、认知和判断,但这些都只不过是手段和途径,最终一定要回归于与客观事物相联系的主体,责任是归属于主体的。这一行为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相关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的结果不是参考、不是证据、更不是玩笑,而是具有铁一样的法律效力。这一责任是可能因违章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后的责任认定必须依据这一在前的责任认定而做出。如果不能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其后所有的其它责任的承担,都必须严格、无误的依从于其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即大小、轻重)。所以,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关键不是别的,正是交通事故责任。
  有人认为:如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信这一证据,进而做出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好一个痴人说梦。法院真是本领高强,无须现场勘验,端坐高堂之上,就可轻松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倒要请问:那还要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干什么呀?岂不多此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是证据,在现实中,证据的收集几乎为交警所垄断。在其它场合,当事人可能拥有或可以收集相关证据,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这一特殊场合,当事人收集证据遇到了实质性的障碍。国家出于秩序的考虑,主动介入,担当起收集证据的职责。这一职责是交由专门机关来专门完成的。恰如公诉制度一样,公诉的请求,可能成立,也可能不成立,但检察院是公诉权的唯一拥有者和行使者,任何其他人不能代替,包括法院在内。法院可以判断已有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但不能取而代之,自己重新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法院更不能跨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直接认定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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