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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龄权——人格权的盲区——以年龄争议为发端

  黄先生的观点足证笔者将年龄作为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并不是主观主义的臆断,而是有罗马法大家论述在先,只是我辈及其他学者孤陋寡闻而已,这岂不哀哉!
  除罗马法之外,古代日耳曼法对年龄的规定以本人发达程度来决定成熟与否的标准,凡可执武器者即谓之成熟者,中世纪以后,始以法律规定一定之年龄,以为判别成熟之标准,男为满15岁,女为满12岁。(4) 近代各国民法典都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年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476-478条之规定:未成年人依法当然因结婚而被解除亲权,476页未成年虽未结婚,年龄满十五岁后,得由其父,无父时,得由其母,宣布亲权的解除(477条),“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龄满十八后”,如亲属会议认为其已具有能力,亦得宣布亲权的解除(478条)。(5)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行为能力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第一条)满十八周岁为成年”。(6)该法典未规定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认为事属当然。(7)《瑞士民法典》规定:年满十八岁为成年(14条)“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日本民法典》将权利能力表述为私权的享有,“私权的享有”始自出生,(一条之三)将行为能力,规定为“满二十岁为成年(第三条),但法典未规定权利能力的终点,也认为事属当然,不必再定。(8)《俄罗斯民法典》对公民的权利能力规定“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17条)”,对行为能力规定为年满18岁(21条)。(9)《意大利民法典》第1、2条与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一致。另外,对完全行为能力年龄的规定,一些国家对成年年龄规定较高,如西班牙、智利为25岁,奥地利为24岁。(10)限于篇幅,不再征引其它国家的民法典。笔者不厌其烦的引述一些国家民法典关于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意在强调年龄与生命一样,是权利的主体,是人格权构成的重要元素,不可无视其在人格权中的地位。
  3、年龄是公民参与社会经济和政治生活的资格
  所谓年龄资格,是指公民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方能参与或从事经济和政治生活,否则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比如,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16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1条),十周岁以上为限制行为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的数额计算也涉及到年龄的准确性问题。《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选举法》规定,选民和候选人的年龄资格均为18周岁。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的年龄资格应为年满45周岁等。从某种意义上讲年龄是参与经济,政治生活的入场卷或门槛。其他国家也是如此,比如英法美印等国规定选举下院的年龄为21岁,荷兰、瑞典等国为23岁。被选举下院的年龄英、美、日、意、印、等国规定为25岁,荷兰、土耳其等国规定为30岁,上院议员当选的年龄,美、英、挪、印规定为30岁,法国为35岁,意大利为40岁……如果年龄处于不准确状态,则前述行为能力则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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