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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事实的概念(上)

  (四) 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
  需要说明的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后果的事实,并非都经过了法官的认定,如买卖合同的签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后在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主动救治病人、支付医疗费用等种种权利义务的演变并未经过诉讼途径,这是因为法律的实现大多是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不论这种遵守是哈特所说的“内在观点”抑或“外在观点”。
  当我们说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的时候,特指的是纠纷产生后,当事人就事实的法律后果、法律意义的认识产生分歧并诉诸法院时,交由法官(个别情况下是仲裁机关) 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这种认定不外乎是关于事实的有无、多少、和规范的联系程度、与后果的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的责任等最终进行的权威性法律评价。这里说法律事实是法官依法认定的事实,是从终极性的角度来说的。参与事实认定过程的参加人除了法官以外,还包括当事双方或多方,以及证人、事实的鉴定人、土地房产等资产的价值评估方,刑事案件中还包括侦查机关等,如此诸多的当事人无一不在参与着法律事实的“建构”。但是,诸多的事实资料最后却交由法官依法进行“剪裁”(普通法法系交由陪审团裁定) ,由法官享有法律事实认定的独断性权利,从而为法律推理的小前提作出法律评价与确认。
  法律事实一定是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吗? 应当承认,司法裁判中的法律事实大多是经过证据证明的事实。对于法官来讲,有些事实虽然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缺乏证据的支持,法院就不会采信。所以,证据是法官认定法律事实的主要手段。但是,法官最后认定事实却并非都靠证据,这是因为,作为法官用以定案的事实,有些并无证据依据,但法官之所以采信,是由于它符合证据法的原理。法官认定事实除了主要依据证据外,还可以依法采用以下非证据方式来认定事实:司法认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事实推定。
  司法认知的基本依据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司法认知的事实是指法官对于某种待证事实,不待当事人举证,即予以认知,把它认定为真实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第2 版) ,法律出版社2002 年版,第二章“司法认知论”;毕玉慊:《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中外法学》1999 年第1 期。)。
  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33 号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 条就明确列举了五类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同时也规定如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自认的事实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一方就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准备书状内、言词辩论时,或在本案法官面前,承认为真实的声明或表示”,[16]( P85) 自认的对象,须为单纯的事实。
  事实推定是指基于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依据某一确定事实,推定和确定某一相关不明事实的存在、不存在及其所处状态(参见邓子滨:《论刑事法中的推定》(上篇) ,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 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肖中华、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刍议》,《法学家》2002 年第3 期。)。“事实推定产生于下面这种思维过程,即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的证明来推断出一个未知的事实,因为常识和经验表明该已知的基础事实通常会与该未知事实并存。(有时在刑事诉讼中产生的推定) 。”[17](P314) 推定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比在刑事诉讼中更为重要的角色。在我国法律中,事实推定的情况很多,如民法中的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制度,即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有效流转而规定的一种事实推定,再比如刑事法律中的“巨额资产来源不明罪”,疑罪从无的无罪推定,人人知法的推定(司法中当事人不得以自己不知法而作免责抗辩,但有例外) 等。当然,对事实推定当事人可以作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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