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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法目的之财产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公务悬赏为分析对象

  其次,将悬赏广告作为单独行为,则从根本上可以避免将悬赏广告视为要约所出现的尴尬,但还要进一步界定它在民法典中的地位。我国大陆民法典尚在起草过程之中,结构设计和规范构造充满变量,悬赏广告的法律地位因此也有以下可能:(1)放置在民法典总则中的法律行为制度之中,为了不至于过于突兀,法律行为规则必须进一步区分单独行为和多方行为,并将悬赏广告明示于单方行为之中,但这样如此细致的规定,一来可能导致规则体系不平衡,因为要额外增加悬赏广告的规定,二来似乎会在一定程度上减损总则内容的抽象性;(2)放置在民法典的债权通则之中,将之作为引发债之关系发生的原因之一,但这样一来,首先面临的就是民法典应否设立的债权通则的巨大争议,[17]这个争议不解决,悬赏广告将难以找到立足之地。
  可以说,无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合同,都将面临着体系上的困扰,这同时也表明,只要能确立合适的足以妥当解决实际问题的悬赏广告规则,就已经足够,这一点当然适用于公务悬赏。
  陆、结语
  也许,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是: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一样,在法律属性上均为债权行为,法律应对它们进行一体化处理,而不应将公务悬赏作为公法行为,93年度台上字第1097号判例的见解也有商榷的余地。不过,尽管公务悬赏是债权行为,但它毕竟不同于私人悬赏,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也为了规范公法主体的行为,立法应根据公务悬赏的特性给予特别调整。至于公务悬赏究竟为单独行为还是合同,似乎并无关紧要,只要立法能对悬赏广告给予妥当而完整的对待,这个争论应是无疾而终。
  以上的分析实际也表明,公法主体基于国家治理、服务公益等公法目的所为的财产行为,并非全部是公法行为,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具体而言:(1)公法主体之间实施的纯粹为了实现公法目的,与私益无关的财产行为,如国家之间的经贸合作、政府之间的协调发展行为,是公法行为;(2)公法主体和私法主体之间实施的通过财产激励私法主体协助公法主体实现公法目的的行为,如公务悬赏,是私法行为。
  
【注释】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页6,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 
   
   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等译,页6,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 
   
   黄立,民法总则,页204-205,自版,2005年9月修正三版。 
   
   前揭注3,页205。 
   
   转引自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页258,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 
   
   详细案情,参见最高法院民事裁判书汇编第48期,页66,台湾最高法院,2004年。 
   
   有关行政合同和私法合同的区别,参见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页349以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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