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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法目的之财产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公务悬赏为分析对象

  由此,在违背发布限制的情况下,公务悬赏只要符合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应允许其发生法律效力,只要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不是发布公务悬赏之机关的工作人员,即可在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公务悬赏仍然是一种债权行为。
  伍、公务悬赏是单独行为还是要约
  虽然我国大陆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尚未明文规定悬赏广告,但其实践价值无论在民间还是在国家立场上,都得到明确的承认,比如,民间常见的“有偿寻物(人)启事”、“评选优秀艺术作品”等现象,国家机关通过重赏举报人来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稳定社会秩序、保障正当权利等现象,均说明了这一点。特别是近十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已经有明确的肯定态度。不过,私人悬赏的法律属性到底是单方法律行为(单独行为)还是合同(即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意味着确立了合同关系)之要约,还存在很大的争议,[13]尽管我国大陆法院在实务中的观念倾向于将悬赏广告作为合同,[14]但法无明文的立法空白显然为这一分歧的继续存在提供了相当的空间。
  在公务悬赏被确定为债权行为的基础上,就可以进一步探讨其究竟应为单独行为或者合同。从宽泛意义上看,悬赏广告的这种属性争论,反映了德国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待悬赏广告的不同态度,前者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后者则将之视为合同的要约。而我国大陆学界以及实务界对悬赏广告的争论,在智识资源上应当直接源于台湾学界的争论。
  在理论上,探讨悬赏广告究竟为单独行为或者合同要约,是有意义的,因为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将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利益:(1)相对人在不知道有悬赏广告而完成了指定行为时,仍然能依据悬赏广告而向广告人请求支付的赏格;(2)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完成悬赏广告的指定行为后,仍可顺利地取得赏格。而将悬赏广告视为合同之要约,则上述利益就无从得到保障。
  但从实质上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广告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改变他人的法律地位和状况,其自身仅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担了不能擅自撤回的义务,并不因此就实际负担实体法律债务,这与合同要约的本性是一致的;而且,悬赏广告的这种特性,与单独行为之基础的形成权本质也不吻合,从体系上考虑,将悬赏广告作为合同要约也是恰当的。
  显见,无论将悬赏广告视为单独行为还是合同要约,均有各自说得过去的合理性,也有各自的弊端,很难判断其各自的理论优劣。对此,本文认为,上述论争并非定性悬赏广告的要点,只要能妥当地解决实际问题,悬赏广告可以是合同也可以是单独行为。
  首先,我们来看将悬赏广告作为要约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在合同法规则中确认了悬赏广告了法律地位,但也存在上述的缺陷,对此,只要针对其弱项设置相应的补充性规则,即可完善悬赏广告规范体系,而这恰是相关经验的实际情况。比如,瑞士债务法虽然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规则中,但瑞士多数学者认为,不能纯从法律体例的形式来论断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瑞士最高法院也认为,依悬赏广告的内容,如不知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也得请求报酬者,应解释为单独行为。[15]《台湾民法典》更明确地作出这种规定,该法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编中,该法第164条第1项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者,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第4项规定“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这样,又为不知广告而为行为者请求报酬提供了法律依据。英美法的规定同样也有这种做法。[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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