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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法目的之财产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公务悬赏为分析对象

  另外,公务悬赏体现的是“重奖之下,必有勇夫”,不可否认,这种视角符合人之自利的本性,是现实的。但在公务悬赏之市场效应的影响或者激励下,民众极有可能根据经验形成甄别机制,要么消极对待没有悬赏、而自己本可积极介入的公务行为或者事项,要么在他人因完成相同的公务行为取得悬赏、而自己因介入的关系不存在公务悬赏而一无所有、从而产生在同一事项面前不被公平对待的扭曲感,这将泯灭民众在特定限度内负担公共管理角色,“公民”之概念在公法上也就无存在的意义,国家和公民之间仅剩下交易关系,而国家对公民的坦爱、公民对国家的忠诚将因此而褪色不少。
  上述这些说明,公务悬赏的发布不能与私人悬赏那样具有随意性,不能说只要广告内容不违法或者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即可有效。对于公务悬赏,法律应从以下方面来规制其发布:(1)广告人应当获得法律授权的资格,只有它才有可能动用国库资产冲作赏金,这样就可杜绝国家机关动辄采用公务悬赏的可能;(2)能被公务悬赏指定的行为或者事项,应被法律给予类型化的调整,它的标准原则上应限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且单凭国家机关自身力量不能或很难完成的行为或者事项;(3)国家机关是否发出公务悬赏以及公务悬赏的内容,要建立在合理论证和充分探讨的基础上,即要在合理的程序框架内通过正当程序予以发布。目前我国大陆在这方面尚无相应的立法,这在实践中已产生了比较严重的弊端,值得重视。
  二、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要有特定的资格限制
  对私人悬赏而言,只要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即可取得赏格,其中的效力内容比较简单;而在公务悬赏中,要限定完成指定行为的相对人资格,相对人不应是作为广告人之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即使该特定国家工作人员完成了指定行为,也不能请求广告人支付赏格。之所以如此,是因为:
  第一,避免出现义务权利化。公务悬赏的发布,旨在通过赏格利益的激励,使相对人完成其本来没有义务完成的行为,完成者取得的赏格是其选择了完成指定行为的权利所获得的对价。但如果相对人负有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法律义务,其就应无条件地予以完成,不能因为完成指定行为而让其获得赏格。否则,逻辑就会变成相对人为得到赏格,就有义务去完成指定行为;不欲取得赏格,就没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这样,义务人就可以借口不欲取得赏格而不完成法律义务,使法律义务呈现任意性的色彩,这既不符合法律义务的强制性特点,也不利于广告人的利益保护,更削弱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使命感。
  第二,防止利益失衡。公务悬赏本身具有利益平衡功能,其中指定行为的完成最终使当事人双方各得其所,达到利益的协调。其前提是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自己的利益,是自己拥有的资源,否则就不存在利益互换。如果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其对广告人或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就意味着相对人要么对完成指定行为不享有利益,要么已经享有了利益,再使其因此取得赏格,就加重了广告人利益支出的负担,最终导致利益失衡。
  在此,要注意公务悬赏与行政奖励的区别。从性质上看,公务悬赏属于民法规范的债权行为,行政奖励则是单方行政行为;从构造上看,公务悬赏面向未来,其所指向的行为能否完成还是未知数,行政奖励所针对的受奖行为是在奖励决定作出之前已完成的。由此可知,公务悬赏和行政奖励可以并行不悖,不能得到公务悬赏的国家工作人员仍有可能取得行政奖励。
  公务悬赏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特别是对公务悬赏的发布所进行的法律限制,使其具有浓厚的公法行为特色;不过,这种限制是一种国家机关的内部限制,它要求公务悬赏的作出必须有合法的基础,并经历合法的程序,只有符合这些要求的公务悬赏发布行为才具有正当性,能受到公法的认可;但这并不意味着,违背这种限制的公务悬赏(如违背法定程序作出的公务悬赏)就完全丧失了法律效力,它仍然在私法中具有法律效力。因为,与私人悬赏相比,公务悬赏的最大特色是其具有国家信誉的担保,这种担保具有最高的可信度,只要它一经作出,就在社会中产生极其稳定的信赖度和高度的公信力,至于其作出的内在限制是否完全得到实现,则是相对人力所不及之处,如果允许国家机关以公务悬赏的发布不合法为由任意撤回悬赏,或者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后以公务悬赏无效为由拒不支付赏格,势必破坏社会公众的预期和信赖,并将彻底破坏公务悬赏得以实施的游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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