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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法目的之财产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公务悬赏为分析对象

  肆、公务悬赏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行为
  从私法角度分析,公务悬赏属于债权行为,这隐含了民法应在法律行为制度或者债法中对公务悬赏进行调整的结论。但这种结论并不意味着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具有完全的等同性,我们不能忘记公务悬赏所具有的国家治理这种本质特性,这将导致它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私人悬赏,因此,公务悬赏虽然是一种债权行为,但它又具有独特性,必须受到法律的特殊规范。
  一、广告的发出要有明确的法律基础或者授权
  公务悬赏既然是以实现国家治理的目的而存在,它在理论上也应是国家治理措施之一种,但这种治理与其它的治理行为相比,更多的是通过市场机制的方式、依靠非特定的社会公众来实现的,而非由国家机关凭借单方意志或者依靠国家强力来进行的。在此,作为广告人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的身份转化为私法上的债务人,它的公法使命也转化为私法上的义务。如果这种转化不受限制,就将直接导致公权力机关之存续的合法性危机。
  我们知道,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所实施的国家治理行为具有垄断性,这是它的专业化职责所在,也是它对社会和民众所负担的义务。如果任凭国家公权力机关通过公务悬赏的方式把这些职责推卸给社会公众,实际上意味着国家作为出资人,用金钱或者其它激励手段,鼓励民众对本属于国家事务领域的事项进行自我治理,这首先将打破国家治理和市民自治之专业化分工的游戏规则,而在悬赏的基础上创设了国家出资的草根民主规则。这势必淘空国家机关的合法性基础,使社会民众处于自我管理和自力救济的无政府社会状态;这终究是一种倒退而非进步。
  而且,国家机关为了特定目的,往往在公务悬赏中承诺以大额酬金,而这些酬金是“羊毛出在羊身上”,仍是纳税人的税赋负担,这表明,纳税人除了要负担经过民意代表认可的国家机关正常运作经费等财政预算之外,还要支付额外的巨额酬金,而如果国家机关可以随意确定这笔费用支出,就有可能大幅增重民众的税赋负担;但这种负担并没有得到纳税人或者民意代表的同意,其合法性何在,就值得质疑。
  还要看到,在现实中,存在数量颇多的建立于“私家钱”基础上的公务悬赏,即由与国家治理活动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如刑事案件中的受害方)出资,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悬赏,这实际上是由私人给出赏格、以国家治理为目的的悬赏广告。如果这种行为一旦普及并被制度化或者具有合法性,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至少有:(1)国家机关怠于依靠自己力量完成维护公益的任务,产生依靠特定人出资、进而实现特定使命的惰性惯性,其后果就是国家治理者实际缺位,私人成了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国家和私人的定位和角色将发生一百八十度的转换;(2)私人资本的介入往往采用委托国家机关发布广告以及管理财产的方式,而在现实条件制约下,这种委托往往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出现,是一种“潜规则”,这种非正式的制度安排,缺乏必要的监管,国家机关在自我利益的驱动下,可能会以各种方式侵蚀私人资本,最终侵害出资人和相对人的利益;[12](3)在资本力量的引导下,国家机关及其拥有的国家公共权力,成了市场上可以被置换为货币的产品,这导致国家公共权力具有被私有化的可能,这样,在资本力量的引导下,国家机关从超脱的治理者地位沦落为资本的附属品,这对民众而言绝对并非福音;(4)在国家机关与出资人之私人的协商中,资本的力量侵蚀国家强制力,国家机关为有能力出资的人服务,无出资能力者受到冷遇,国家机关为全体民众服务的理想就此破碎,民众因为资本拥有量不同而实际上有了法律地位差别,“人人平等”的宪法理念终成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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