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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法目的之财产行为的法律属性——以公务悬赏为分析对象

  第一,61年度台上字第1672号判例指出:“公法上契约与私法上之契约,其主要区别为契约之内容与效力,是否均为公法所规定。苟契约之内容及效力,并无公法规定,而全由当事人之意思订定者,纵其一方为执行公务,仍属私法上契约之范围。”[4]该判例虽然并非针对公务悬赏而为,但依其基本精神,公务悬赏的内容和效力并不取决于公法,而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故其属于私法行为。
  第二,这一点在1980年4月26日法1980律字第06069号函中得以确认:“查1971年判字第77号判例释示:‘为奖励检举漏税,所颁订之检举人分配奖金法令,固系基于公权之作用,但根据检举查获漏税之后,检举人向行政官署所为发给奖金之请求,则系本于私法上之权利义务关系,如有争执,应由普通司法机关受理审判,不属行政诉讼之范围。’本件依来函所叙情节,该核发奖金之行政机关,如以广告声明对举发人完成一定行为给与报酬者,其与该举发人间权利义务之法律关系,自应适用第164条与第165条悬赏广告之规定。”[5]
  第三,与上述见解不同,93年度台上字第1097号判例明确指出,公法契约(或称行政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区别,应就契约主体(当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约之目的、内容及订立契约所依据之法规之性质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中,上诉人据其行政职权,依《台中县鼓励检举贿选要点》规定,对于检举贿选的检举人给与检举奖金,旨在达成取缔贿选的行政上目标,其性质应属公法上的行政行为,而非《台湾民法典》第164条第1项规定的悬赏广告契约。被上诉人依上述法条请求上诉人给付检举奖金,为非正当,不应准许,从而修正了原审将公务悬赏视为私法上悬赏广告的见解。[6]如果采用93年度台上字第1097号判例的观点,公务悬赏因其特殊性而从私法中悬赏广告的范畴中脱离出来,将被视为公法行为,虽然也有进一步讨论其究竟为行政处分(单独行为)或为行政合同的余地,[7]但这种讨论限定在公法范围,完全不同于在私法范围内讨论的悬赏广告究竟为单独行为或为合同的性质之争。
  显见,对公务悬赏的定性不同,将直接影响相对人的利益预期,还将涉及相对人采用何种诉讼制度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牵涉到民法对悬赏广告的规制,即民法规范的悬赏广告应否包括公务悬赏,公务悬赏和私人悬赏应否得到一体化的对待和处理,实属一重大问题。
  三、公务悬赏是一种债权行为
  尽管公务悬赏和私人悬赏在客观上存在上述差别,但从私法的视角进行分析,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在本质上应无区别,对它们,法律应当进行一体化的处理,无需分别对待、各自调整;也就是说,公务悬赏与私人悬赏一样,在性质上仍应归属于法律行为的范畴,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而且,只要相对人完成悬赏广告中的指定行为,广告人和相对人之间就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即相对人有权请求广告人给付所承诺的利益,广告人负担相应的义务;据此,公务悬赏也是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8]之所以如此,不仅仅是成熟法律经验的总结,也是悬赏广告内部构制机理的要求,更是顺利实现悬赏广告功能和目的的必然。
  一、比较法的经验考察
  由于悬赏广告尚未被我国大陆现行民法规定所细致调整,我们不能从本土法律资源中获取足够的经验支持,为扩展我们深入分析问题的视野,就有必要看看本土之外成熟法律经验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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