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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解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问题:过错的含义、构成、分类及认定标准

  首先来看主体标准。正因为主体在过错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是最重要的一个构成要素,所以在认定过错时,主体也应该作为首要的标准;而主体在法律上的区分是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前提,因此,以主体作为认定标准首先也要考察主体的行为能力。譬如我们不能评判一个三岁小孩或精神完全失控的精神病人的过错。过错之存在,须以行为人有注意能力,即以理性人为前提;无注意能力是无过失可言的,所以法律以理性人为调整对象[17]。这里所谓的理性人即是指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和“能够鉴别、判断、评价、认识真理以及能使人的行为适合于特定目的的能力的人”[18]。在确定了主体是否为理性人即是否有相应行为能力之后,还得进一步考察主体的身份和职业。例如,一个尚未结婚的人是无所谓对其婚姻关系有过错的;同样我们也不能说某位律师具有医疗上的过错。因此,主体的身份和职业也应该作为主体标准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来看客体标准。由于过错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法律即客体要素自然应该作为过错认定的一个标准;而法律的基本内容是权利和义务,于是,以法律标准来认定过错时,即可以行为人对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为界;凡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行为,是法律所肯定的,即无过错;反之,则为过错。但需注意的是,由于每部法律因其所调整的主体不同,其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也是不一样的。在认定过错时,我们只能根据不同的主体来选择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而不能错位,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在认定过错的客体标准中实际上也包含了主体标准的因素。
  在法学界,有人基于侵权制度所调整的社会生活范围的极端广泛性,各种加害形式的无限多样性,认为给过错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精确定义是不可能的[19]。因而认为在认定过错时,“必须考虑社会中政治的、伦理的、经济的等诸多因素”[20],应该“按照一个普通的人关于正确行为的认识,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照法律精神、立法目的, 斟酌社会情事和需要”[21],而不仅仅依靠法律。但在我们看来,由于政治的、伦理的、经济的等诸多因素以及社会情事和需要,在现代法治社会中都处于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整个法律框架之内,它们是受制于法律的,其对过错认定的影响最终必得借助于法律才能实现。换言之,如果这些诸多的因素没有上升为法律,则它们就不能作为认定过错的标准,否则便违背了法治的一般原理。说到底,“过错问题不是事实问题,而是法律问题”[22],因此,在过错认定的客体标准中应当排除非法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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