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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动产抵押的几点看法

关于对动产抵押的几点看法


徐凯


【摘要】我国《担保法》在抵押权制度的规定中,在肯定不动产抵押和权利抵押的同时,也肯定了动产抵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此又作了一些补充与修正。动产抵押制度发挥着不动产抵押所不能发挥得作用,使物的利用效率达到最大,但该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现行的一些规定也值得探讨;本文拟在肯定动产抵押权制度的价值之基础上,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谈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动产抵押;目的;范围;方法
【全文】
  一、动产抵押的概念
  动产抵押,也就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作债务履行担保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予以变价出售并就其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抵押基本上具备了不动产抵押所具有的一切属性。但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可知动产是可自由移动的物,是比不动产丰富多样而其价值又不亚于不动产的物。
  二、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
  设立动产抵押的目的在于以其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的需求,活跃金融、促进经济发展以及实现物尽其用、货畅其流的目的。动产抵押的标的物范围很广泛,基本覆盖了所有的动产。将这些财物设定抵押而非质押的话,有时会得到更大的效益。比如工厂将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以担保其债务,假如没有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那银行就只能保有那些机器设备,不仅创造不了价值,而且银行因为保管而要花费不少的精力和金钱、工厂也只能坐在那望器生叹。这样严重浪费了资源,不利于经济发展和违反物尽其用的准则。所以有了动产抵押制度的话,银行和工厂都能得益,也充分利用了资源。还有很多例子,如出租车司机把出租车抵押给银行、运输公司把自有的火车抵押给银行,这样做对双方都有益,这就是动产抵押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利用物的价值。
  三、 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缺陷
  第一,我国目前的抵押登记制度设计行政色彩浓厚。登记部门大多为行政机关,并且在抵押登记时须对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等进行实质审查,这就导致政府直接面临的责任风险增多,登记不实将带来国家赔偿;另一方面,宽泛的审查范围和强大的审查力度,必然会增加抵押登记的时间和成本,阻碍抵押担保业务的广泛开展,降低经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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