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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196期

  下面是来自几个国家的参编该书的学者分别按照他们国家的法律对此案件发表意见:
  1、奥地利学者科兹奥尔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因为由人身伤害导致的收入减少是实际损失的一部分;这是一种“既存的财产的损失”,即当事人工作的能力已经被剥夺了。但是他指出,在奥地利,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此类责任应加以限制,因为一方面,全额的赔偿将使被告濒临破产境地,另一方面,受害人并不依赖这样的赔偿。这句话的意思是说,侵权人假如生活很困难,只不过是一个每月挣三千块人民币的出租车司机,而受害人是一个知名的律师,每年的收入有200多万人民币,法官可能认为,让侵权人少赔偿一点没关系。这就是大陆法的特点。大陆法会给法官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他可以根据过错大少、收入程度等决定这样问题。由此可以看出,奥地利的答案并不是一种确定的答案,一方面有原则,另一方面又可以有许多的例外。
  2、比利时学者科西和万德斯皮肯认为:对于这一案例,因果关系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被告应对全部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在考量因果关系是否成立时,赔偿的金额是否过高并不是一个相关的问题。
  3、德国学者马格纳斯认为:根据推定,被告在驾车时有过失,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损害赔偿义务)和第252条的规定(失去的利益),他有义务作出全额的赔偿。根据进一步的推定,被告是该肇事汽车的车主,因此,依照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即使他没有过错,他也有义务作出全额的赔偿。
  4、希腊学者克拉缪斯认为:根据《希腊民法典》第929和298条的规定,如果原告能证明被告对该撞车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则原告能获得赔偿。可是,“相当因果关系”(causa adequata)标准会使赔偿额限制在中等收入水平,除非该轿车中乘客的特殊情况已经清楚地显示给了原告。
  最后一句话是什么意思呢?意思是说,如果该结果对被告来说可以预见,“相当因果关系”就是存在的。实际上,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用“可预见说”加以解释,在欧洲是最多的。进一步说,在讲到可预见的时候,又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是说,你在从事这个行为的时候,是不是能够预见到该结果的发生;其实现在更流行的是客观标准说。该标准认为,应当从事后的角度,把结果与行为进行对照,看看所出现的结果是不是一个出人意料的结果,即,可不可预见并不在于行为人在行为的时候的心理的状态,而在于结果的出人意料性、反常性或罕见性。
  5、美国学者施瓦茨认为,所有的原告都能得到全额的赔偿。这是广义的近因理论中的一条特殊规则决定的,即“对可预见因素,无需给予太多的关注”。 这句话什么意思呢?意思是说,在法律近期的发展当中,法官已经不完全的去恪守可预见原则了。
  由此我们就可以看出,法律的因果关系其实就是一种政策考量,在考量的过程当中,可借助的考量因素相当地多。
  (三)替代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的中断
  首先,我们有必要谈到“介入力”(intervening force)这一概念。介入力是插进来的力,是在被告的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插进来的一个力。如果用图示法表述,可以在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画一条连线,表明因果关系。而介入力是该连线上的一个点。因此,该线段上有三个点:第一个点是起点,即被告的行为,第二个点是插进来的因素;第三个点是终点,即损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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