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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论行政协商》后有感

  纠纷的出现以及解决过程的迁延、拖沓,均源自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不理智。古人云:谣言止于智者。敝人则要说:纠纷止于智者。理智不仅可以杜绝或者减少纠纷,即使出现纠纷,解决进程也会通达、顺畅。
  司法的所有成本都应当尽可能的转嫁给败诉一方。否则,所有有关司法成本过高的慨叹都是毫无意义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过程成本以及可能的败诉成本均由国家负担(追偿制度有名无实),“免费的午餐”不吃白不吃。
  行政诉讼中的协商其实已经“变味儿”了,是原告在法院的司法权的支撑下向被告发起了更猛烈的进攻后奏效的结果。被告的妥协实属无奈之举,并无友好协商之意。更多的情况是:法院与被告“狼狈为奸”,恶意串通,共同对付弱小的原告。在威逼和利诱之下,迫使原告做出撤诉的选择。
  该文作者实在幽默,居然认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无须居于中立地位,“应当坐在靠近原告的位置”。真是语出惊人。失去了中立地位的法院还成其为法院吗?真是天大的笑话。现行行政诉讼制度虽然规定了被告对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可能会给人一种“违法推定”的印象,但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出法院因此而处于有利于原告一方的地位。恰如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的无罪推定一样,也不能认为法院坐在靠近被告的位置。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局外裁断者,如果失去了中立地位,这种制度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
  世人皆知:不单方接触原则是针对中立裁判者而言的,法律从来就不禁止争议双方的私下的“单独接触”。至于“碍于面子”的确是一个现实问题,“捅破窗户纸”的任务就交给当事人的代理人来完成好了,而法官则不是恰当的人选。
  该文对协商结果的第一种假设(即相对人认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在荒唐。不知如何能够换取行政机关减轻或免除对其做出的不利益行为?而恰恰应该相反,行政机关应该理直气壮地坚持自己已经做出的行为。该文所谓的交换条件就是原告放弃救济程序进一步发展(即停止诉讼)。这实在于理不通,行政行为既然已经被原告认为合法,被告还有什么理由担心其不停的打官司呢?假如该文作者的这种假设可以成立,势必会出现“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局面,所有的相对人均可以起诉或不停的上诉、申诉相要挟,轻而易举就可实现减轻或免除对其做出的不利益行为的目的,即使其真的违法了。
  夫妻在家中看“黄碟”被拘留,是典型的违法行政行为。而绝不是难以确认违法与否的行政行为。
  该文表述:“对于当事人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但又没有申请撤诉的,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协商协议,直接决定终结审查程序。”问题有二:一、既然达成一致,何来不去撤诉?岂不前后矛盾?二、以什么方式终结审查程序?敝人不知道,不知该文作者知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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