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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学与法治

  虽然由一种真正的关注所促使,但是罗森的反应无疑是牵强的和过度的——尤其是如果将焦点集中于诠释学的话。罗森所担忧的侵蚀性影响显然只有在解释的实践完全从理解和解释中割裂出来时——也就是说,在训诂被从其中解释者充其量是参与者而非最高的主人的文化的和政治的背景中隔离或消除时——才能存在。对于这一语境性约束的关注是历史的和文本的诠释学的核心特征,特别是在其伽达默尔式版本中。如前所述,伽达默尔观点中的诠释学的调和恰恰是绕过传统的矛盾——尤其是客观与主观、文本与应用——的一种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质疑一个文本或法律的客观的既定事实并不等同于解释之任性的简单接受。如伽达默尔所写,关于被看作是法律在特定情况下的具体化的法律解释,“在此涉及的法律的创造性调整和补充是预留给法官的一项任务——但是他和法律共同体中的任何其他成员一样,都以同样的方式隶属于法律。法官的判决并非来自于任意的和难以预测的奇思怪想,而是来自对整体语境中的全局的合理权衡,这是一个法律秩序的理念的组成部分”。根据《真理与方法》,在哲学、神学和法学机制中,文本与解释是以不同的模式起作用的;然而,共同的成分是,文本意义旨在具体的从事的解释中才能揭示自身,从而仍然要嵌入于一个理解的社会结构之中。因此,伽达默尔补充道,“我们可以针对所有诠释形式的共同特征,事实上,要理解的意义只有在(被应用的)解释中才能发现其具体和完整的意思,但是,这一解释活动仍然完全被诉诸于并约束于文本的意义之上。法学家和神学家都不能将应用的任务视为涉及到从文本中解放出来或者取消文本”。[20]
  每当一方僭称它自身有着最高的特权,也就是说,有着最终具有约束力的方式确定法律和其他文本的能力,诠释学的调和就结束了。在这一点上,调和被文本与实践、法律与政治之间的尖锐对立——一项典型地通过法律被权力所吸收,理性被主权命令所吸收的方式被解决的对立——所取代了。换言之,理解给只有通过绝对命令才能矫正的“自然状态”让路了。这一替代被伽达默尔在他关于法律共同体的共有意义之强调中被充分认识到了。他发现,在这一共有的构造缺乏的地方,在——例如王室专制主义的情况下——“绝对统治者的意志凌驾于法律之上”的地方,是“不存在(法律的或其他的)诠释学的位置的”。在这种情况下,统治者可以赋予语词完全不同于共同理解或实践的意义。就法学而言,这一点并不是以特定案件被恰当地或公正地按照法律的“法律意义”来决定的方式解释法律。相反,“不受法律约束的君主的意志”可以实现或执行他的正义之偏好或观念,而“无视法律,也就是说,无视解释的工作”。无庸赘述,这些看法可以延伸出王室专制主义的范围,而适用于任何类型的最高特权,不论它是由一个知识分子精英、一个激进的政党,或是一个阶级所主张的。[21]
  虽然承认特殊情况的存在,伽达默尔通过坚持作为解释实践之前提的共有意义和共享的公共空间的培养,谨慎地避免了霍布斯式的情境。并非偶然,在《真理与方法》中,对于法律诠释学及其意义的评论是直接来自于前面处理“亚里士多德的诠释学关联”的一节——将亚里士多德的实践道德判断(或智慧)的概念表述为依赖于一种分享的道德的生活方式(或精神)积累的学习经验的一节。比如在法学的情况中,实践判断是嵌入并由历史传承的理解和信仰所培育的,虽然后者可以在既定实例或应用中被提炼、型塑,甚至被创造性地修改。与亚里士多德式根源相类似的观点可以在埃米利奥•贝蒂的解释理论中被发现,尽管在他的立场与伽达默尔的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通过指向规则治理的必然的不完全性和飘逸性,贝蒂赋予法学,特别是实践的法律训诂以作为“共同体意识之喉舌”的运作任务,虽然并非一种屈从于公众观点之潮流的喉舌。如他所指出的,这样一种功能是与经验的(或者逻辑经验的)结构化——其中,文本与解释,理性的规则治理与法律实践是明显不一致的被割裂的,并且,其中实践法学家被视为“从他们作为一部分的整体语境中被赶走的孤立地原子”——明显不一致的。在这一结构化中被首先忽略的是解释与共同体之共同信仰(或常识)之间的密切联系,以及法学家并非是在被型塑的生活方式中作为代表性的参与者的自治的大师的事实。通过重复亚里士多德的教诲,贝蒂告诫法学家不要将其信赖完全置于法定条款或概念公式之上,而应该置于共同的道德感的培育,“对于包括了面向未来的社会需要之(他们的共同体的)法律精神的敏感与理解”。[22]
  对于当代读者而言,伽达默尔和贝蒂的共同意义或者分享的生活方式似乎过于温和了,如果不是完全误导的话。根据马克思式和尼采式的优势,社会生活不是一个一致同意的居留地,而是以深深的裂痕或矛盾以及或多或少显性的权力斗争为标志的战争竞技场。用后结构主义的术语说,传播于公共领域中的意义基本上都是有争议的和永远可争议的观念,带有被典型地视为隐蔽的统治模式之伪装的稳定化的努力。如上所述,当代法理学并不是与痛苦的冲突模式(agonal-conflictual models)不相容的,或者说反感的,有时甚至鼓励法律与政治之间、规则治理和解释实践之间的彻底破裂。因为在我看来,这一趋势需要批判性的评价。作为一种温和的合意主义(consensualism)的矫正,我的观点中的痛苦的争论不能完全取消(伽达默尔的)诠释学,至少在其指导意义上如此。在这一点上,回忆另一种对于理解和合法性并不像及其地方性的那么外在的冲突模式——黑格尔的为承认而斗争的概念——或许是合适的。在这一模式中,共有的意义和公共的理性并不像它们作为相互争议的产物或推论——一种仍然脆弱并总是依赖于具体历史的学习经验的产物——那样的前提。我相信,黑格尔的观念包含了在一个政治不稳定和社会混乱的时代中为了法治的训诫。自动地或者作为纯粹演绎的体系被采纳,规则治理并不能维持一个共同体,毋宁说是作为权力统治(或“人治”)的补充而引入的,就像招致私人任意性之侵害的绝对理性一样。相比之下,虽然它并未化约为理性的格言,但公共生活能够,并且应该被一种共同的合理性或者一种合理的共同感——一种防止无法无天,并恰恰产生于具体的斗争和相互的承认之交叉口的意识——所充斥。我认为,这一意识正是希腊的理想观念,以及黑格尔的“伦理世界”(Sittlichkeit)(以一种非唯心主义的方式解释)的概念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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