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诠释学与法治

  诺曼的研究一直以来被公正地赞誉为,关于围绕法治之复杂性的最有见地的评述之一;但是,尽管它很精细,此书对论题的强调还远远不够。即使当继续进行或移植到法律的概念本身时,原来的僵局仍然是存在的:法律之“政治的”和“物质的”层面仍然是外部的相关,并因此最终是不可通约的(incommensurable)。然而,实际上,情况还要更为复杂和纠结:更为接近地观察规则治理与政治,理性与意志,就会发现两者是更为复杂的相互连接和相互交错的。这一方面可以通过观察规则治理的具体运作而察觉。按照流行的观点(由诺曼共同使用),规则治理或“法治”首先意味着,法律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于其情况的纯粹理性的命题,而且规则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或者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所有人(根据既定的司法权),或者至少将所有人置于同样的环境之中。然而,在这一点上,一个诠释学的难题——或者毋宁说许多难题——出现了:除开任何语境的具体化——既然法律从未能详尽地规定其适用范围——,法律或者其内容如何能被充分地理解呢?此外,除开解释——既然当事人和具体情况从未完全相同或者可以替换的——,规则的“相同”或者其适用的“相同”如何能被把握呢?正如我们已经从亚里士多德那里获知的,人类状况的相同和差异不仅仅是经验事实或者经得起必然认知检验的,毋宁说它依赖于有洞察力的判断和比较,也就是说,依赖于某种程度的人为的想象(artful imagination)。
  这种问题并非新鲜的发现,但它们是西方思想史——从希腊和罗马的法学直到现在——中所特有的。这些问题以一种特别尖锐和激发的形式,出现在尼采(Nietzsche)破除偶像的探究的中心。正如他在很多场合下所谈论的,境况的“相同”不仅仅是个经验可以确定的事实,而是取决于视角和语境框架:与自然相同的作品不同,差别来自于人们的解释。通过将这一思想应用于物理学和所谓的自然法,尼采在《善恶的彼岸》(Beyond Good and Evil)中写到,“我希望,人们会原谅一个过时的语言学家,他不能停止恶意地将手指向贫乏的解释。但是说真的,你们物理学家说的那么响亮的‘自然对法律的遵从’……只是你们对文本解释的结果,是你们的拙劣的语言学的结果”。没有太大的难度,他也将类似的论证指向人类对法律的“遵从”,也就是说,指向了社会领域中的法律的规则治理。为了追求一种彻底的反实证主义的路径(反对所有简单的既定事实的模式),尼采最终完成了一种痛苦的视角主义(an agonal perspectivism),一种作为折射为多种解读和解释的实在的观点。如同他在1888年的一封信中所写:“基本的预设是,存在着一种完全正确的解释——或者更确切地说,一个单一的正确解释——对我来说,这在经验上是谬误的……简言之,过时的语言学家认为,并不存在单一的美妙的解释”。[14]
  完全除开尼采的视角主义,解释的问题便不能被严格地从规范的规则治理中放逐或剥离出去;事实上,规范性越是定型和提升上述的偶然事件,其内容便越是需要解释的恢复和评价。在我们这个世纪,没有人比汉斯-乔治•伽达默尔更为清楚地察觉并阐明这一联系。在《真理与方法》(Truth and Method)中,伽达默尔强调了规则治理的和具体语境的解释之间密切的,而非外在的联系。通过回顾关于诠释学的哲学文献,他指出了上个世纪的一个进步的趋势,即赋予了文本之认知的把握以高于具体实用的训诂的特权,也就是说,规则的认知高于规则的适用;在传统术语中,发展意味着有利于语义理解和解释的应用要素(the subtilitas applicandi)的降低和贬损。通过将这一倾向归因于心灵主义者(a mentalist)或私有化的天性,伽达默尔自己的诠释学观点试图恢复这些解释性要素的相互依存性和相互蕴涵性。应该注意的是,应用在他那里的恢复并不等于向“应用科学”的转向——好像实用训诂以某种方式较晚于,或者衍生于一项优先的规则知识;相反,这一点恰恰是他们纯粹的分离所不能做到的。正如伽达默尔所指出的,“我们的思考使我们发现,理解总是涉及到某些类似被解释者的现状所理解的文本的应用”;因此,我们被迫通过将语义的洞察力和实用的训诂视为一项综合或“统一的过程”,而超越了19世纪的观点。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解释性要素不仅仅是外在的联结或整合;相反,“我们认为,应用像理解和解释一样,是诠释行为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5]
  以这些考虑为指导,伽达默尔将其注意力转向了诠释学的历史或谱系,特别是它在哲学、神学和法学中的起源。如他所指出的,这些学科都以不能严格地将认知的从实践的关怀中分离出来为标志。他写到,“将哲学的与法律的和神学的诠释学联结在一起的最初的紧密关系,来源于应用被确认为所有理解之不可分割的要素。不论在法律的还是在神学的诠释学中,都存在一种两者之间的——即一方面是已建构的文本(法律或启示公布),另一方面是通过将其应用于解释的特定时刻(不论是在法律判决还是在布道时)而达成的意义——基本的紧张关系”。在他的观点中,神学和法学都不能疏远或者将它们各自的文本定型化为一套经得起纯粹的“科学的”或价值中立的分析检验的客观命题。正如除了以实用训诂的方式以外,《圣经》的意义不能恰当地被把握和传达一样,一项法律文本或法规也并非“历史地认知或理解,而是要通过其目前效力的解释来具体化”。理解与实践的联系并不限于法学和神学的学科,而是对一般意义上的诠释学和人文学科与人文科学的地位都有意义的。如果这些意见是正确的,伽达默尔写到,“那么,我们便面临着不得不在——或者以其为基础——法律和神学诠释学的方面,重新界定人文科学的诠释学的任务”。鉴于法学和公共生活的密切联系,这一研究甚至谈到对于人文学科而言,“法律诠释学的示范意义”,以及就其本身而论,解释的恰当概念。[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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