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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

  这次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令人痛心的,但笔者希望: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能从这次事件中尽快地吸取教训,进一步强化和细化我国的公司环境责任制度,在责任构成、母子公司连带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及原告人资格等方面,对现行《公司法》、《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及《民事诉讼法》尽早进行修改,并在将来制定的《侵权行为法》以至《民法典》中做出更为详尽、正式的规定,使我同众多的公司、特别是那些大型公司都能自觉承担起相关的环境责任,因环境问题受害的广大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更为便捷、全面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果如此,也算是松花江流域没有在2005年岁末白白遭受这一劫难。
  
【注释】参见《松花江水污染属重大污染事件》,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5日第5版;汪波等:《治污已到关键时刻》,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5日第5版;杜宇等:《国务院工作组到达哈尔滨处理污染问题》,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6日第6版;汪波等:《哈尔滨恢复供水》,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8日第5版。

参见《李肇星约见俄罗斯驻华大使拉佐夫》,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7日第4版;蔺智深:《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环境署通报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载《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7日第3版;《温家宝就松花江水污染事件致信俄罗斯总理》,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7日第1版;刘毅:《联合国环境规划署专家组考察后认为中国应对松花江水污染尽了最大努力》,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13日第6版。

关于此义务详见秦天宝:《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初探--兼与潘抱存先生商榷》,载《法学》2001年第10期。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

摘自吉化集团公司网页上关于公司结构的介绍。网址:www.jihua.com.cn/gsgk/gsgk.htm,浏览日期2006年1月10日。

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化集团公司本来和本案毫无关系,但二者(尤其是后者)经常被论者与本案所涉及的吉林石化公司混淆,放在此一并标明。

刘连煜:《公司监控与公司社会责任》,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76页。

参见前引⑦,刘连煜书,前言,第9页及该书中所举大量案例,第63-73页。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页以下。

参见汤春来:《公司正义的制度认证与创新》,载《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

参见前引⑦,刘连煜书,第70-72页。马燕:《公司的环境保护责任》,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屈布勒:《商事组织法》(Gesellschaftsrecht),C.F.Verlag,1998,第404-405页。

胡克(hueck):《商事组织法》,Verlag C.H.Beck,1983,第209-211页;埃森哈特(Eisenhardt):商事组织法,Verlag C.H.Beck,2000,第327页。

《追究松花江污染责任人,两个核心问题应引起重视》,载《每日经济新闻》2005年11月25日,转引自http://biz.163.com,2006年1月21日浏览。《松花江污染的法治解读》,载《海峡都市报》2005年11月27日。

《吉林石化遭哈市民集体诉讼》,载《海峡都市报》2005年11月27日。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页。

参见前引(15),朱慈蕴书,第347页。

井上和彦:《水俣病奇索子公司的责任与法人格否认法理》,载《高冈法学》第3卷第2号。

参见刘毅:《负责任的大国呼唤负责任的企业》。载《人民日报》2006年1月18日,第6版。

参见Benjamin van Rooij:《环境赔偿法--以荷兰为例的社会法学分析》,陈擘译,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

蔡守秋:《关于处理环境纠纷和追究环境责任的政策框架》,载《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1期;王明远:《中国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环境导报》2000年第3期。

参见前引(20),蔡守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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