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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

  有关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记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解释第17条,在这次污染事件中身体和健康受到损害的(暂时没有报道因本次事件致死的案例)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如果因这次污染事件致残(如严重中毒失去劳动能力),还可以请求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本次污染事件而受到身体和健康损害的受害人,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依我国现行法,本次污染事件的受害人当前只能获得上述赔偿,但是这次水污染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却远远不止于此。事件中的主要污染物苯和硝基苯都可能造成环境的长期破坏和生物的慢性中毒,特别是硝基苯,有可能沉积在松花江底的泥土中,于相当长的时间内都不会完全分解,这就给松花江沿岸地区的生态环境和动植物资源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威胁。该流域盛产的一些珍稀名贵鱼类有可能遭受灭顶之灾,沿河两岸群众从事的渔业养殖、捕捞以及引江水灌溉的农业都将由于污染造成的影响而停顿。哈尔滨市松花江畔和江中的太阳岛是著名旅游区,该市一年一度的冬季冰雪节期间吸引国内外广大游人的冰雕,其所用材料也取自松花江中,这些景致很有可能因污染而受到破坏,冰雪旅游项目也可能因游客对于污染的惧怕而低落。所有这些复杂而巨大的影响都不同于我国现行法中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而是对环境资源本身的污染和破坏。
  目前在许多发达国家,对于公司由于污染等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特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早已形成成熟的规范,而对于这些传统损害之外的环境本身的污染和破坏是否应做出赔偿的问题,也在法学界和立法机构中讨论了多年,并逐渐得到了肯定的回答。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对环境有危险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就提出了一个涵盖所有损害,包括环境自身损害的民事责任体制。2003年5月,欧洲议会通过的《污染者赔偿环境损失条例》规定污染的肇事公司不但要对相关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进行赔偿,而且也须赔偿受破坏的自然环境本身。美国、日本等国也都通过立法和有关司法判例使公司、企业对其污染和其他破坏环境行为而造成的环境恶化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从应然法的角度考查,上述发达国家在立法方面的进步值得我国借鉴。在将来制定的《侵权行为法》中,可以规定公司、企业应为自身行为给环境资源、自然生态等造成的污染和损害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并与本文第三部分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设想相呼应,规定有关环境保护团体.相关政府机关和个人都可以针对此类环境损害,提起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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