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

  我国学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已经做过比较深入的研究,并主张该理论应适用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包括环境责任)的情况。《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对受害者的保护和促使大型公司更自觉承担其环境责任,笔者以为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可以在适用中对本款文字做出有限度的扩张解释。此处的“债权人”,并非单指合同之债中的债权人,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即本案中的污染受害人。另外,此处要求公司股东(当然也包括子公司的上级母公司)承担责任不一定以它已经做出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举为前提条件。如果母公司有滥用于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其自身有限责任,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虞,或者公司的股权结构与经营模式非常有利于母公司滥用这种地位(如本案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唯一大股东是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就应预防性地使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判令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与其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一起承担对松花江水污染所造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更能防止母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转移财产和资金、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这一结果既可以从公司法理论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中得到解释,也符合实质正义,更可以督促更多的中国企业、特别是像中国石油这样的大型企业和公司成为我国环境保护部门领导所提倡的在环境保护方面“与负责任的大国相称的负责任的企业”。
  作为应然法上的思考,笔者建议:今后修改《公司法》时,可以将公司的环境责任更加明确地加以规定,使之更为广大公司所知晓、所遵守,并且可以明确规定:在环境责任方面,只要子公司有严重的损害环境行为,造成巨大损失,应推定母公司对此未尽有关的控股股东的注意义务,母公司应承担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谁是适格的原告?
  依《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将有权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人限定为“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在这次水污染事件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比如因水污染而健康、身体受损的自然人,因江水污染引起的停水造成停业、停产或生活费用增高等财产损失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权作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