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

  二、赔偿义务人的认定
  在回答了本案中有关公司是否应承担环境责任这一问题之后,相应地就产生了究竟哪一家公司或哪几家公司应该成为这次松花江水体污染事件的侵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问题。在本次污染事件发生之后,很多环境法、行政法和民法的学者都已经正确地指出本案中相应责任人应依照我国民法和环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环境责任,但他们往往将责任主体认定为吉林石化公司。哈尔滨市的一些受害商家代表也拟以吉林石化公司为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这一判断符合普通人“谁侵害、谁赔偿”的思路,但如果仔细分析本案中的涉案企业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可判断出:这一认定是不符合公司法法理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的。
  本文第一部分已经详细地介绍了本案中几个相关法律主体的相互关系:双苯厂系不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工厂,不能成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它的上级主管公司吉林石化公司貌似一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但根据本文第一部分的介绍,它仅仅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一个分公司。《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可见,吉林石化公司也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法承担本次污染事件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其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来承担。
  依《公司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其母公司无关。但在实践中,考虑到本案的赔偿义务数额可能特别巨大,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尽管财力雄厚,仍有难以支付之虞。并且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公司的最大控股股东,很容易利用其控股股东的地位,转移财产,从而对后者的赔偿能力造成影响。为使本次污染事件的受害人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更为了督促大型公司、大型国有企业担负起相关的环境责任,可以适用公司法理论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原理,使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也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认为: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这一理论在各国判例中多次应用于对公司环境责任的认定。如在美国著名的United States v.Northeastern Pharmaceutical and Chemical Co.和State of Idaho v.Bunker Hill两个案件中,母公司都处于控制子公司对废料的处理和排放的地位,因而法院适用“控制”这一标准,判令母公司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而在日本著名的因环境污染造成水俣病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围绕母公司是否利用自己的地位,在明知存在损害赔偿责任时转移财产,从而应对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也产生了很多争论,通说对此持肯定态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