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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

  在欧美国家,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生态平衡的观念,早已深入人心。多年来,美国法学家和法官就公司的环境责任问题做了大量的论述。绝大多数美国的州都已经通过了法案,规定了公司在各个方面的社会责任,英国也受美国的影响制定了类似法案。在这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法案中,环境责任都是极为重要的一项内容。这些国家的著名公司,为顾及自身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效益,也能做到主动地履行环境保护义务、承担环境责任。欧洲大陆国家虽然在公司法理论上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讨论出现较晚,但近年来,面对全球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和大量公司滥用其经济力量和法律权利破坏环境之事件的发生,各国学者也都逐渐地承认了发源于美国的公司环境责任理论。如德国公司法权威学者屈布勒(Kubler)教授就认为,德国资合公司中实行的职工参与制度(Mitbestimmungssystem)其实是德国公司法早就注意并规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标志。其他德国公司法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并明确指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对象不限于职工和债权人,也包括普通消费者和因环境问题而受影响的社会公众。不过,因为欧洲大陆国家原有的环境法和民法规范比较健全,它们一般不再于本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或环境责任的内容。
  上已述及,我国《公司法》第5条明确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是立法上的巨大进步。这一规定结束了公司法学界多年来对于我国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为要求公司承担包括环境责任在内的相应社会责任确立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当然,在松花江水污染一案中,要确定公司环境责任的具体内容,还是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范的明文规定。
  依照上述规范,松花江水污染一案的责任人应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等诸多责任。而从公司法学的角度考查,主要关注的是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构成和归责原则做了一般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也都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任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因此,无论从公司环境责任的法理还是我国现行法规定出发,在松花江水污染事件中,作为直接污染者的双苯厂和其上级单位的有关公司都应该承担完全的环境责任,必须停止侵害、并赔偿受害人的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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