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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环境责任之再思考

  一、公司是否应承担特别的环境责任?
  本次事件中,发生爆炸事故的双苯厂本身不是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而系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化公司)所经营的一家企业。而后者是集油、化、胶、塑、洗于一体的特大型综合性石油化工生产企业。其历史演变非常复杂,前身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简称吉化),系国家“一五”期间兴建的全国第一个大型化学工业基地。1954年开工建设,1957年建成投产。1958年经化工部批准,组建为吉林化学工业公司。1978年由吉林省管理。1994年通过重组和股份制改造,创立了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化学工业公司作为母公司更名为吉化集团公司。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998年7月,吉化整体(包括吉化集团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而1999年末,苯研和苯酸丙酮、乙二醇、ABS、聚乙烯、乙醇胺、AES、计量中心和压检中心等7户企业划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油股份公司,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组成中油股份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并将吉化集团公司对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股权上划中油股份公司,使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中油股份公司的子公司。而吉化集团公司成为中油股份公司的母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在层级上处于和中油股份公司平级的位置。至此,吉化整体上形成了一分为三的格局:吉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吉林石化分公司直接经营本次事故中发生爆炸的双苯厂。这些公司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可以参看下图。
  (附图略)
  在此我们需要解决的是:本次事件中,是否有公司应承担特别的环境责任?因为既然双苯厂自身并非具有独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人,其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上级公司来承担责任。
  传统上,人们认为公司经营的唯一目的是为了股东的利益而营利,至于债权人、消费者乃至社会公众的利益,均不须为公司特别考虑,公司只需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即可,不须承担特别的社会责任。但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环境问题和消费者保护问题的渐趋重要,认为公司须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的学说渐次成为还说,并在美国、英国等国有立法化的倾向。2005年10月通过、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也在第5条明确规定公司须承担社会责任。这说明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在我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公司的环境责任,一向是公司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重要、最迫切的责任之一。无论从起源上还是比例上分析,论述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都将环境责任作为公司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中最为典型的一部分。所谓公司环境责任,即指公司在其营利目的之外,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不得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律规范和社会规范。使公司承担一定的环境责任,不仅是公司不得滥用其经济力量损害股东以外的其他相关者之利益这一公司法基本信条的具体化,也是当前全球环境问题愈益严重、人类的基本生存条件和健康发展条件受到威胁这一紧迫形势的要求,更是从效率、公平和正义角度贯彻公司法和环境法的基本价值、促进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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