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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试论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后有感

读《试论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村民自治
【全文】
  《试论村民自治组织的行政主体地位》
  作者:李迎宾
  载于:《行政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是“肉食者谋之”吗?是主观想象吗?还是多数人的反复实践?规则的双重性:一、被遵守;二、被打破。
  “麻雀虽小,五脏俱全。”“管中窥豹,可见一斑。”村,何尝不是国家的缩影呢?
  的确很遗憾,按照现行规定,村,居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进而不是一个法律主体。村委会与村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两个主体。
  村民会议,当属全民(全体18岁以上村民)民主,直接民主。是民主最纯粹的表现形式。
  村民代表会议,当属代议制民主模式。
  村民委员会,既然是执行机构(常设),则肯定不是决策机构。但是现实却可以做出决议、决定,显然“身兼二职”。这可能就是——病根儿——行政权“篡夺”立法权。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被架空了。今日之中国,还没有形成民主决策的习惯。实际的决策人是个人或少数几个人。原因很简单,公众还不会决策、不愿决策。领导决策,自己“清爽”,何乐而不为呢?
  村民小组,从属于村的次级村民组织。法律主体地位模糊。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能是唯一能够起到实际作用而又不隶属于村委会的常设机构。
  自治事务,居然需“经法律、法规授权”,实在有悖于自治的含义。自治权是——天然的权利,无需他人授予,他人无权授予。
  村的自我管理,当然具有单方性、强制性,在这一点上,与国家的行政管理毫无二致,唯一的区别:强制的后盾不是国家暴力。
  委托事务,其前提是被委托人——自愿——接受委托。请问:村的自愿如何体现?委托机关在委托事项之时经过村的同意了吗?在这一点上,国家的管理“链条”——断裂了。与其说是委托,倒不如“赤裸裸”的说是——命令。该文表述:“村委会是国家的代理人。”倒要请问:村委会明明是全体村民的意志的执行机构,怎么又成为了国家的代理人了呢?怎么又代表国家对村民“发号施令”呢?这不是明显的——双重代理吗?这不是明显的——“吃里爬外”吗?
  自治立法权,“言重”了吧?立法,好不好随意使用呢?我给我儿子定规矩,好不好称为立法呢?还是区别民间权力与国家权力为好。如果“民间法”的称谓成立,则万事万物皆有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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