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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后有感

读《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后有感


左明


【关键词】行政执法
【全文】
  《行政执法的功能与作用》
  作者:姜明安
  载于:《湖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执法的前提,不仅仅是有立法(民法就不需要执行),而是承认社会需要一只“看得见的手”来达成秩序。所有以管理为内容、以服务为宗旨的法律均须执行。符合这一特征的法律的范围是变动不居的,是与“看不见的手”所能解决问题的范围——此消彼长的。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虽然可以美其名曰:“将文本规定的原则性条款具体化”,但是显然不应属于执法。否则,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也可以被认为是执行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普通法律也可以被认为是执行基本法律,全国人大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在执法,那不就乱了套了吗?好一个“广义执法”,真是:欲美其名——何患无辞。制定规则行为与执行规则行为是泾渭分明的。
  一国之内,立法主体应是一元化的,因此,立法无位阶。
  在中国,立法的位阶现象可谓一大“景观”。由于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层级化,于是出现了上至“曾祖”下至“玄孙”的庞大立法家族。每下一级立法者均信誓旦旦:自己的立法行为一定忠实执行上级立法的旨意,可事实却如相声所言:上级说:“我家住在前门楼子。”等传到第N个下级时已经变成了:“我家树上有只猴子。”实在是声音太多了,也不知道可怜的百姓该听谁的。
  执法人员所进行的法律解释并非是一种权力,也自然不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而根本就是一种事实行为。法律解释也好,说明理由也罢,都是为了证明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它们都是执法的过程行为,本身并不约束相对人。但是如果缺失了这些环节,执法将变得突兀、粗暴、不知所由,甚至注定违法。
  在纯粹理性的假设之下,纠纷是不会发生的。即使由于误会而产生纠纷,当事者之间也是可以自行理性解决的,而绝无提交中立第三人居中裁判的必要。纠纷止于智者。遗憾的是——利令智昏,在利益面前,一切理智是那么的脆弱,几乎荡然无存。因为在一场相持不下的争执中,必有一方(或双方)要求无理。理性的欲求之间是不会产生矛盾的。
  行政裁决简便、快捷、成本低。为什么行政裁决会有优越于司法之处?可能是思维定势使然。司法为什么就不能也简便、快捷、成本低?司法的本质是居中裁判,繁复、拖沓、昂贵不是司法的天然属性。为了追求必要的效率,为什么就不能针对特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为什么就不能不收费或少收费?既然当事人可以接受或容忍行政裁决机关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去换取效率,为什么就不能对司法机关报以同样的期许?如果当事人不介意的话,立法者就不要“不好意思”了,大胆把这种价值追求的理念转化为诉讼程序法律。行政裁决机关可以免费解决纠纷,法院为什么就不可以呢?实际买单的都是国家,支出的费用都来自于国库,都是纳税人的“血汗”。如果国民对于司法这一不可或缺的公共产品普遍缺乏购买力,国家就理应补贴。中立是司法之本,坚守住这一根本,其他问题好商量。而行政机关恰恰不具有这一根本属性,如果具有,那就不是真正的行政机关了,而只是挂着行政机关之名的“司法机关”。行政裁决完全可以——大搬家,将所有的业务和人员整体划归司法系统。没有额外的成本,没有不良反应,效果却是显著的:1、正名。杜绝了行政权侵越司法权。2、限权。使漫无边际、无所不能的行政权有所收敛。3、亲民。使司法权走下神坛,步入人间。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司法可能成为大众“日常消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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