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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争议仲裁之发展浅析

  盐湖城奥运会仲裁的参赛资格争议遵循了以往的临时仲裁裁决的精神,也即运动员的选拔和参赛资格问题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自由裁量的事情,临时仲裁机构不会就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规则是否合理作出决定。但仲裁庭认为如果有运动员举证证明某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参赛资格决定过程是滥用申诉程序的话,仲裁庭将会受理有关的争议。这与临时仲裁机构对比赛场上的技术规则裁判不干涉的原则是类似的,除非有证据表明有关的裁判或者官员作出裁判的行为是恶意的或者不友好的,否则仲裁庭对这类裁决不会加以审查。
  雅典奥运会期间仲裁的参赛资格争议尽管没有出现悉尼奥运会期间所产生的国际政治以及国际法问题,但其引起的却是对体育组织内部规则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在许多争议中,CAS维持了作为被申请人的体育组织对其内部规则的解释原则以及这些组织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 。但如果这些组织错误解释了其内部的规则,那么其作出的决定也就会被撤销。
  都灵奥运会上参赛资格的争议几乎占据该届奥运会争议仲裁的一半,这表明参赛资格争议依然是近几届奥运会(冬季和夏季奥运会都是如此)仲裁的主要争议,CAS通常会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具体分析,其裁决也会有所不同。
  五、与比赛结果有关的裁决上升迅速
  对于因为体育运动场上的裁判的裁决所引发的争议,CAS原则上不对这些争议进行干涉或者审查。CAS认为,每个参加体育运动的参加者都必须接受体育场上的裁判从一个独特的角度所作的判罚以及该裁判基于自己的理解作出的裁决。根据运动员的比赛情况,裁判有时也会出现错误,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事实,所有参加体育比赛的当事人都必须接受这个事实,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错误都可以重新审查。正因为如此,CAS明确指出运动员不能仅仅因为他/她不同意裁判的裁决就对该裁决提起仲裁。 譬如在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Mendy与国际业余拳击联合会之间的争议中,Mendy声称应当推翻对他所作的取消参赛资格的处罚被驳回。
  比赛结果的干涉问题涉及到体育争议的可仲裁性,CAS不对涉及体育运动比赛规则的适用或者技术规则行使管辖权,除非有关的当事人在适用技术规则是恶意的或者有其他不友好的目的。也即,原则上讲,CAS不对体育组织内部因为适用比赛规则而取得的结果进行审查。悉尼奥运会的2个裁决确认了这一原则。
  盐湖城奥运会上的仲裁裁决也进一步强化了这一国际体育法律制度中一项久已确立的原则,也即对于比赛场上裁判的裁决,原则上不予干涉。运动员和有关奥委会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有关比赛官员或者裁判的裁决是恶意的或者武断作出的。只有证据充分的情况下CAS才能推翻比赛官员或者裁判的判罚。
  雅典奥运会上,临时仲裁庭发展了以往的不干涉比赛裁判在运动场上所作裁决的原则,除非有证据表明有关裁判在作出裁决时是恶意或者有腐败行为,不过主要的问题是仲裁庭对比赛现场裁判判罚结果进行干涉的度的问题。但是需要明确的是,裁判的错误与裁判渎职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前者可能不会出现更改比赛结果的裁决,后者就不一定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CAS裁决也为某些国际体育组织在作出内部决定的时候提供了一个指导性的参照,也对某些组织内部的规则起草提出了批评, 使得它们为适应形势的发展而不得不经常改变自己内部的规则。一句话,经由CAS裁决,在体育运动内部,正当程序原则、专门性以及前后一致性也越来越趋向于协调和融洽了。不管某运动员从事的是什么项目的体育运动以及属于哪国国籍,这都将有利于保护运动员的利益以及尽量满足他们的期得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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