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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争议仲裁之发展浅析

  较之以往的奥运会期间发生的类似争议数量,雅典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裁决的兴奋剂争议只有2个(其中一个争议还发生在奥运会开幕前),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有自己的反兴奋剂规则,它体现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精神并且经过了仔细的讨论;兴奋剂涉及的科学和事实因素是非常复杂的,更有可能确定是否服用了兴奋剂的机构是药检实验室而不是法学专家们。另一方面,兴奋剂争议中的严格责任制度使得仲裁庭推翻有关国际体育组织裁决的几率非常低,几乎等同于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当事人将争议提交CAS的意向。不过在奥运会后还是有若干运动员将有关的兴奋剂处罚争议提交到了CAS仲裁。
  或许最主要的原因在于,首先,被查出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可能并不知道自己有将IOC执行委员会的兴奋剂处罚决定上诉到CAS临时仲裁机构的权利,尽管IOC执行委员会的决定确实告知当事人可以上诉到CAS。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观察员报告也指出,其已经告知有关的运动员可以选择法律救济以及在收到有关处罚决定之日起21天内将该决定申诉到CAS临时仲裁机构,国际奥委会也希望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和各国奥委会能够将到CAS申诉的这种权利告知运动员。但事实是,一旦有关的决定作出,涉嫌运动员就会被开除出奥运会以及离开奥运村,或者直接被本国奥委会发送回国,或者单独住在主办城市,这样以来向CAS提起申诉就会有些困难。也许有些运动员认为自己的问题已经得到了公平和公正的解决,没有再提起申诉的理由;或者有关的运动员已经完成了有关的比赛,不必要立即向CAS提起申诉。最后,有些运动员只有在回国后经过进一步地考虑才想起到CAS提起申诉,这也导致事后有7个兴奋剂争议提交CAS。 
  与前几届奥运会临时仲裁相比,都灵奥运会上兴奋剂的争议只有一件,这其中的原因在前述雅典奥运会的分析中已经作了阐述,在此就不作赘述
  四、参赛资格问题逐渐成为主要的争议
  参赛资格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内参赛资格,另一是国际参赛资格。《奥林匹克宪章》第31(3)条 规定各国奥委会具有决定是否派代表参加奥运会的专有权利,这是所谓的国内参赛资格的规定。CAS在这方面没有任何解释的余地。基于同样的道理,CAS也没有权利来审查甚至推翻各国奥委会是否派某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决定。 但是如果某国奥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想取消某人的参赛资格,根据自然正义和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则,有关的体育组织应当事先将可能取消该运动员的参赛资格的情况通知该运动员并且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提出申诉的机会。这是由参赛资格所产生的重要权利和取消参赛资格所带来的特殊后果所决定的。至于参赛资格标准,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30条1(1.4)段的规定, 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决定参加奥运会的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也即,采取什么样的参赛资格标准是各个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自由裁量的事情。
  悉尼奥运会上,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有关的一个新问题就是国籍的改变以及代表新国家参赛的行为。为了对参赛资格问题作出裁定,就有必要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来对国籍的概念加以解释。有意思的是,仲裁员采用的是一种自治解释,这是与国际条约法的规定类似的。为此仲裁员裁定国籍问题不能依据国内法来决定,而应当是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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