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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争议仲裁之发展浅析

  (二)仲裁规则
  至于仲裁规则问题,为了利用仲裁方法解决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有关争议,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制定了适用于亚特兰大奥运会的有关程序规则,即《国际体育仲裁院亚特兰大奥运会仲裁规则》,其后又分别在长野、悉尼以及盐湖城的奥运会上制定了类似的临时仲裁规则。它们是CAS《体育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并且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要以CAS《体育仲裁规则》的规定作为补充。悉尼版本的仲裁规则引入了独任仲裁员制度以及仲裁机构负责人对裁决的审查制度,还首次将临时仲裁机构运作的时间提前到奥运会开幕前的倒数第十天。尽管奥运会仲裁的实际地点是奥运会主办城市,但仲裁的法律所在地是CAS的所在地也即瑞士洛桑,同时这也意味着在奥运会上进行的仲裁都要遵守《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2章的有关规定。相应地,不服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上诉,因为根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规定后者对这类上诉争议具有管辖权。
  在举办奥运会的地方进行仲裁的目的是尽可能方便地利用仲裁为当事人服务并且尽量迅速地利用仲裁方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为了给参加奥运会的当事人提供方便。这并不意味着其具有什么法律上的意义。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法院在悉尼奥运会前就Sullivan和Raguz之间的参赛资格争议作出的判决表明了这一点, 这也表明国家法院与体育仲裁之间的互动作用将会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2003年12月,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为解决奥运会争议而专门制定了《奥运会仲裁规则》,其内容包括管辖权、仲裁语言、仲裁地、适用于仲裁的准据法、代理和协助、仲裁员的独立性和资格、暂时停止执行有争议的裁决和特殊情况下的救济措施、临时仲裁庭的程序、仲裁庭审查的权力、法律适用、终局裁决的选择或安排以及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等。
  (三)法律适用
  前几届奥运会的临时仲裁规则以及2003年的《奥运会仲裁规则》都在有条款中规定,仲裁庭“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法律原则以及公认为合理的法律规范”来解决。众所周知这最后的一种情况是商事仲裁的做法,但是它在体育法中并不起主要作用。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所“适用的规则”以及“一般法律原则。” 《奥林匹克宪章》的适用勿容置疑,“所适用的规则”一般是指有关国内体育运动协会或者国际单项体育运动联合会的内部规范,包括国际奥委会医学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兴奋剂问题的规范、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各自制定的有关其管辖的单项体育运动的运作以及体育比赛组织的规范等。“适当的规范”的适用类似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情况,包括有关最近联系的冲突法规范或者与争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至于一般法律原则,其范围则比较广,可以恰当地解释为是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遵守的而不是某一特定地区或者特殊领域专有的一些规范,既包括有关国家主要是普通法系国家国内法的规定,也包括一些国家共同采用的法律原则。或者讲,一般法律原则是适用于体育运动的各主要法律体系的共同规定。 具体说,其含义较广,主要是有关国际合同法的原则(譬如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必须遵守、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合理期待利益等)以及各国法理学和公法、私法中都应当遵守的一般原则(譬如法无明文规定者不应罚、相称性、正当程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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