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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运会争议仲裁之发展浅析

  在长野冬奥会仲裁中,由波多黎各滑雪运动员Steele的参赛资格争议裁决可以看出,管辖权方面的发展是,并不是所有的参与国际体育运动的当事人都能将有关争议提交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有关的当事人必须是国际奥委会下属的成员或者间接成员,譬如各国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等。当事人所属的体育运动协会必须是其本国奥委会的正式成员,否则临时仲裁庭对该运动员提起的争议就没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荷兰滑冰服装生产商与德国速滑协会之间的争议表明,对于商事问题的争议,原则上仲裁庭不对其行使管辖权,这主要是因为奥运会争议解决的时间要求比较紧张的缘故,当然当事人可以协商将涉及体育问题的商事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普通仲裁分院进行审理。
  悉尼奥运仲裁裁决发展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理论,也即不管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是否在其内部规则里面规定了CAS管辖条款,只要有关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参与了奥运会,那么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的规定,CAS就对与其有关的争议享有管辖权。这种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自裁管辖权理论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应用到体育仲裁实践中,表明了临时仲裁机构可以对所有的涉及体育运动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本届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在涉及国际田联与Baumann、Segura和Melinte的三个争议中对有关管辖权所作的裁决即是例证。
  盐湖城奥运会上的裁决进一步确立了管辖权的范围。临时仲裁庭仅仅对奥运会报名表和《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包括的争议享有管辖权。由于每个具体争议的情形各不相同,仲裁庭裁定自己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时候也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仲裁庭在作出自己不具备管辖权的裁决时也不是拖拖拉拉,这是因为仲裁庭必须迅速解决在奥运会期间发生的争议。如果仲裁庭的行为超出了有关规则的范围限制,那么其名称和信誉就有可能会受到影响。
  2003年底,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专门就解决奥运会争议而制定了《国际体育仲裁院奥运会仲裁规则》,并在其第1条规定了CAS的管辖权问题。具体来讲,CAS雅典奥运会临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根据包括《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奥运会临时仲裁规则》的管辖权条款、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其章程或者附则中规定的仲裁条款、雅典奥运会报名表的规定等。至于CAS对各国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际奥委会的管辖权,尽管各国奥委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不是签订CAS管辖权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是雅典奥运会临时仲裁庭还是按惯例重申了它在悉尼奥运会仲裁中所形成的某些法律理论,该理论为临时仲裁庭行使管辖权提供了一个理论说明。也即,“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4条第1款、第31条和第74条的规定,CAS临时仲裁机构对各国奥委会具有管辖权,根据第4条第3款、第29条、第30条和第74条的规定对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具有管辖权。总之,由于各个组织承认国际奥委会以及由此而生的利益的需要,这些组织应当被认为同意了《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每个体育组织以各自特殊的方式承诺推动《奥林匹克宪章》的发展,由此也强化了这种结论。” 一句话,CAS临时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根据有很多,具体争议中仲裁庭如何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决是需要具体争议具体分析。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参赛资格争议、兴奋剂争议、比赛结果争议以及重新分配奖牌等几类主要的争议外,其他的零星出现的争议(譬如奥运会有关的商业争议、初步救济程序问题、对腐败行为的处罚等)表明CAS的管辖权是很广的,原则上只要与奥运会有关,这样的争议就应当由CAS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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