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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

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


杨涛


【摘要】现行刑事诉讼中,对刑事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权赋予了司法机关,当事人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鉴定而无权自行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这种鉴定体制有违“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对等原则”、“中立原则”等正当程序原则,未来可借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精神病鉴定合理因素,将精神病鉴定权赋予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并规定在当事人自行聘请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时,负举证责任。
【关键词】正当程序;精神病鉴定;体制;构建
【全文】
  被众多媒体评为“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之一的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其之所以引起媒体和社会的关注,不仅仅在于邱兴华疯狂地杀害了10个人,更主要在于邱兴华的家属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为邱兴华做精神病鉴定,在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下,二审法院仍然驳回了这一申请。邱兴华虽然被执行了枪决,但由这一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却没有停息,被告人及其家属是否有权启动精神病鉴定,推而广之,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对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有权提出异议,司法机关在精神病鉴定中应当享有什么权力和负有什么职责;在刑事诉讼中,是当事人还是法院、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负有举证责任,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正当程序下重新审视和思考。
  一、现行法律下的精神病鉴定体制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所以,精神病人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可以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从轻其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上,由于精神病人部分或者全部丧失意识和意志能力,因此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因此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对于精神病鉴定的程序,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同时,根据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联合颁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这些规定说明,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精神病的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含检察机关和法院)主动进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主动要求进行精神病鉴定或者不服公安司法机关鉴定结论的,可以而且必须向公安司法机关提出申请,但是否进行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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