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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人抗辩权

论保证人抗辩权


费安玲


【摘要】抗辩权是指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在担保制度中,保障债权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但任何法律制度都在于使社会成员的利益能够“各得其所”,因而不能忽视保证人的抗辩权,应该对保证人抗辩权的特征、限制,以及保证人抗辩制度的完善等问题,进行研究。
【关键词】债权;担保;抗辩权;保证人
【全文】
  序言
  保证是债的担保形式之一,并且是一种十分古老同时又具有强大生命力的以人的信誉作担保之方式。谓其十分古老,是因为在距今两千余年之遥的罗马法中,对保证制度已经有着初具制度化的规定;谓其有强大的生命力,是因为历经两千余年历史沧桑之漫长演进,保证作为私法的重要制度之一,迄今为止依然发挥着其极为重要的作用。
  保证作为保障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手段,对完善债的制度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正如贝卡里亚所揭示,法律之终极宗旨和唯一目的“在于谋‘最大多数人之最大幸福”[1]。人类法律史上真正体现着法律的“善良和公正”(乌尔比安在其作品中分析:“法(ius) 严自于‘正义(iustitia) ’。实际上,正如杰尔苏所巧妙定义的那样,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参阅:D. 1 ,1 ,1pr) 。) 的制度,其设立、完善无不围绕着这一目的。同时,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确认、协调、批准、鼓励、活跃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平愈发成为法律最为主要的目的[2]。因此,法律必须随时注意在其制度的设立和架构上,要衡平保证合同及其相关合同的不同当事人利益之保护。法律所负有的历史使命就是要让不同的利益者在公正、合理的范围内实现其利益,尤其是要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格和财产得到保护[3]。鉴于此,保证人的抗辩权就是被作为不同民事主体利益衡平的一项基本内容而置于立法之中。抗辩权是指在权利人行使其请求权时,义务人享有的拒绝其请求的权利。它的核心功能是永久或暂时阻却请求权效力的发生。我国《担保法》第20 条第2 款将抗辩权定义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在该定义中,强调了抗辩权是债务人针对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同时强调抗辩权的行使是根据“法定事由”。不过,强调“法定事由”似有过分强调权利行使的法定原因而忽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嫌疑。在现代私法中,抗辩权与请求权共同构成民事主体旨在保护自己权益的重要权利之一组。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典中,有关抗辩权的规定清晰可见。但是,抗辩权并非是近现代法的杰作,因为在罗马法中已经存在着抗辩权,且并非完全是诉讼法上的抗辩,而是实体法意义上的抗辩的权利。从公元前451 年至公元565 年, (之所以这样划定时间,是因为笔者赞同对罗马法的形成时间的认定确定为:从《十二铜表法》起算至优士丁尼时代的《新律》出现。)罗马法历经一千余年,尽管因其所处的社会、经济等诸多因素的束缚,相当多的法律制度只是萌芽状态或者相当粗陋,并非很完善,但是我们却又时时感受到它的诸多的理性之光,这其中即包括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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