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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与社会公共行政——对行业协会行政法地位的一点思考

自治与社会公共行政——对行业协会行政法地位的一点思考


周艺燕


【摘要】近年来,行业协会在中国的发展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讨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的定位上。行政法也在做这方面的探讨,但由于中国的行政法正处于范式转换的阶段,在确定行业协会行政法地位上尚需要深入的研究。本文从行业协会的自治性出发,对行业协会根据行业自治规章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行业协会;自治;公共行政;行政法
【全文】
  行业协会是指以同一行业的共同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业企业提供服务为对象,由该行业企业等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主体组成的依法实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的社团法人。行业协会根据自治权自行制定的、调整其组织结构及行业事务的规范之总和,就是行业自治规章。主要包括:(1) 协会章程:协会活动的基本准则,亦是协会实现民主决策与自律管理的基本保证。 (2) 行规行约:协会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有关行业自律的某一方面的具体规范。(3)行业标准:协会根据行业实际情况拟定的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
  行业协会是行政法上的特殊主体,其根据行业自治规章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应该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本文将具体阐述如下:
  一、 自治性:行业自治规章的基本属性
  “自治”的核心含义是:“自治的治理者和被治理者是同一的。”[1]与自治相对的概念是他治,当治理者和被治理者之间发生分离,自治就可能转化成“他治”。如何判断协会自治规章具有自治性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要素可以作为参考:1、成员加入的自愿性。虽然在我国,存在有些行业协会是强制加入的,但总体而言,行业协会是以成员的自愿加入为基础,其必然体现和反映协会成员的自由意志。作为调整协会运行和规范行业事务的自治规章是成员个体意志的集中体现。2、过程的自主性。“所谓自主,我们乃是指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 制定法律或采用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的权力。”[2]行业协会作为自治性社会组织,其自主性主要通过创制并推行自我规范的制度得到彰显。自主性排除了国家、政府以及其他外来组织和个体的干预,这种根据自治权产生的行业自治规范“所体现的是自主和不依附于国家的政治决定能力。”[3] 3、目的的自律性。自律是行为主体的自我约束,行业协会是一种实现行业管理的自律组织。“协会应该称之为一种达成一致的团体,它的按照章程规定的制度,职能要求对根据个人加入的参加者适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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