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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功能、现状及完善建议

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功能、现状及完善建议


崔洋


【摘要】我国采取的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补偿性赔偿不能满足我国的社会发展需求,并且随着我国民法典的起草,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渐受到了重视。本文从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价值、现状入手,阐述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其法律制度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立法功能;立法现状;完善建议
【全文】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官所判决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遵守诚信原则,着重保护诚信和实质公正。这种制度体现的是对纯粹私法关系的干预,即本来惩罚的主体只限于国家,但为了追求一种实质公正的状态,法律把国家公权力下放到了受害人的手中。
  但我国采用补偿性赔偿来确定不法行为的赔偿范围,即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标准,这也传承了传统民法利益均衡的理念,即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仅仅是为了使双方恢复到不法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以保持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平衡。有学者认为,补偿性赔偿所要求赔偿的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在性质上乃是一种交易”,等于加害人以同样的财产交换受害人的损失。[1]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补偿性赔偿越发的不适应社会发展,弊端明显,由于补偿性赔偿仅以实际损失为限,无法完全弥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耗费的时间、金钱等,这使得许多人对通过诉讼取得救济而望而却步,同时也降低了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与补偿性赔偿密切联系、相辅相成的民事法律制度,以其全面补偿受害人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有特殊的价值和意义。
  (一)补偿功能。补偿性赔偿也具有补偿功能,那两者有何区别呢?补偿性赔偿主要是针对易于证明和计算的损失,一般都易于用金钱来衡量;而惩罚性赔偿却可以补偿受害人从补偿性赔偿中得不到的那部分赔偿,包括某些精神损害、寻求救济过程中的诉讼费用和其他消耗,从这可看出惩罚性赔偿的补偿功能的补偿范围十分广泛,能够更好的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制裁功能。加害人必须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害他人利益,即以加害人有主观过错并具有应受惩罚性为前提。该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的根本区别。补偿性赔偿不具备制裁功能,其以损害填补为原则,而惩罚性赔偿通过加强给不法加害人更加严重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补偿性赔偿制度对经济实力殷实的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而惩罚性赔偿则大大加重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有助于通过高昂的经济负担制裁不法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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