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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构建

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股权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构建


王惠之 裴士俊


【摘要】The system of the power to withdraw has made several breakthroughs totraditional legal doctrines, which is not only to give enough protection forminority shareholders, but also is based on self-autonomy, benefit and logic.In china, the fact of the lack of such system has impeded the protection for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the solution of deadlock of corporation. Whileintroducing the system of the power to withdraw, we should abide by theprinciples of protecting righ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of no abuse of right, of government’s affirmance, and carry out the forgoing principles intoconcrete contents.
【关键词】the power to withdraw;theoreticalbase;establishment of system
【全文】
  一、问题产生的原由:叛离公司法传统理论制度之退股权
  退股权是股东在一定的条件下请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份的权利,其为英美以及日本等国家的法律所采用,这一权利可以说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保护自己的最后一道防线和公司僵局解决最佳途径。然而,该权利制度叛离了传统公司法理论制度,并且对传统公司法律制度造成很大的冲击。通过考察退股权,我们可以发现,其在以下几个方面明显的叛离了传统公司法理论及制度:
  (一)退股权背叛了“资本三原则”。“资本三原则”就是指“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准则”,即传统公司法所确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1]“资本三原则”被认为是公司法的基石,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营和终止的全过程。而本文所要论述之退股权却与之有着尖锐的冲突,可以说,资本三原则是否定退股权的最直接的理论依据。两者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退股权与“资本三原则” 的目的冲突。“资本三原则”可以说是有限责任的产物,公司制度初期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没有分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资本三原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后来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有限责任在公司制度中得以确立,推动了现代工业社会的巨大发展,有限责任制度被法学家巴特勒评论为:“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就连蒸汽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假如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和电的重要性更会相应地萎缩”[2]。但有限责任所潜在的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缺点也日益彰显出来,因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当公司经营失败而破产或解散时,债权人不能追索股东个人的财产责任,这就使股东可能把剩余的债务责任推给公司的债权人,而导致法益关系的失衡。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和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人们只能以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因为“它代表着公司承担财产责任的实际能力和范围,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履约能力、偿债能力、赔偿能力以及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公司资本额越大,其履约能力和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就越强,其信用就越强”[3],从而设计出“资本三原则”;退股权则是中小股东在利益受损时候,要求退股的权利。可见,退股权是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目的而设立。第二,退股权与“资本三原则” 之内容冲突。“资本三原则”基本内容是“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4]从而维护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可见,“资本三原则”主要是维护公司资本的水平,并使之不变;退股权则是股东抽回其以前的出资,从而使公司的资本发生变化(主要是减少)。所以,可以说,退股权背离了“资本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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