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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中的SDR

  尽管在理论上存在上述问题,但实践中这些问题很少出现。为纳税人提供了一个避免双重征税的争议解决方式,正是纳税人的初衷。如果纳税人在国内诉讼中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则另一国家在确定税额时可不顾仲裁裁决中的规定。此外,应该允许政府将仲裁裁决提交给法院,并使法院知道裁决不仅仅是由税务官员做出,而且是由专家和独立仲裁庭作出。还可以规定,如果纳税人拒绝接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他就应该承担仲裁程序的费用。
  (六)国际税收仲裁裁决的审查
  假定仲裁裁决不能由与其平行的司法体制进行实质审查,这就产生了另一个问题,即是否允许一种机制对其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一种方式是允许各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有限制的程序上的审查,如偏见、受贿、超越裁决的权限、违反仲裁庭的程序规则等。当事方可在确定采用仲裁程序的的授权条款中作出此种规定。另一种方式是提供一个在国家之上的审查机构,代替国内法院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世界银行ICSID和NAFTA都提供了这种程序。在后一种程序中,有关贸易争议的双边仲裁庭裁决可由特别异议委员会对有限的程序瑕疵进行审查。在基于OECD范本的税收仲裁中,可由OECD财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进行审查,或通过适当的程序提交《行政协助条约》第24条设计的协调机构进行审查。[6]
  除以上问题之外,还有大量的重要问题需要解决。比如,由谁支付仲裁费用?裁决以何种语言作出?翻译问题如何解决?要使国际税收仲裁成为解决国际税收争议的有效机制,以上问题都要认真考虑。
  四、SDR的发展方向
  以上讨论主要针对OECD框架下可采取的SDR。但还有其他一些范本可供参考。比如《欧盟仲裁公约》就规定了一种非常特殊的仲裁。该公约规定的仲裁限于转让定价争议和常设机构的利润分配争议,而不能适用于条约的解释。此外,主管当局也是仲裁庭的成员,并从各国政府提交的名单中选任一名“独立仲裁员”。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两国主管当局有权将案件带回在六个月内作出决定,该决定可以和仲裁裁决不同,只要能达到消除双重征税的目的。这样,该程序实际上可被视为行政程序的扩展,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仲裁。
  国际财务协会和国际商会也各自提出了他们的国际税收仲裁程序。它们更接近传统的仲裁,给予了仲裁更独立的地位。国际商会的建议甚至认为,如果纳税人认为存在不符合协定的征税,就有权提交仲裁,即使主管当局同意避免双重征税。[4]
  SDR程序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为重要,尤其是那些在协定中规定了宽泛的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基于这一情况,OECD试图发展一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能接受的公正有效的SDR程序。目前OECD正在进行这方面的工作。[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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