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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平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至于平等,似乎可以作为自由的一部分。一个人所赋有的尊严不同于事物的属性,它在程度上是没有差异的。在人性上,没有一个人比另一个人多或少。因此,作为人,我们都是平等的——平等的人并且具有平等的人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平等所应达到的程度应是“凡为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5)我们可以将这种形式的平等称作“条件平等”,即地位、待遇和机会的平等。因此我们也不得不注意这样一个问题;正是因为有利这样的“条件平等”,上述自由的“可能性”才能成为现实的存在。换言之,如果不给与机会或条件上的平等,(这也并非意味着一味苛求相同)那么,我们实际上是否认了某些个体的潜力的发挥,人为地将结果规划在我们希望的目标范围之列——正如古代君王世袭时所做的一样,百姓除了暴乱,无论如何也不会有机会当皇帝。这一点是我们都能理解的,因为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在百米赛中,所有的运动员都应该站在同一条起跑线上。
  或者,我们可以向另外一些人论述的一样来换一个表达方式:平等是较自由更为基本的价值。他们是通过阶级社会中中下层社会为了争取于上层社会享有自由,于是要求与其处于平等的地位这件事来说明问题的。他们指出:那些人很明白,平等是自由的前提。实际上,这也是我的想法,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平等是自由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条件。我们也许不能认为平等因其“基本”而“重要”,但我们却应承认,它的确因其“重要”而变得“基本”。正如我前面的例子:如果运动员们是以参差不齐的起点开始他们的百米赛跑的话,他们中的一些人获取利益的“可能性”在实际上便受到了阻碍。
  既然平等是自由的很重要的一部分,那么,它理当成为法律——当然也包括刑法——所追求的价值。所谓“价值”,应是“对以往的法制实践中法律本身进行反思和评价的理性的积淀,它也反映了当前法制实践中的利益要求,寄托了人们对法制理想状态的向往与信念。因此,法律价值相对于现实的法而言必然构成一定程度的超越性和批判性,它是法制发展、完善的灵魂和动力。(6)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生而有之的自然平等观与阶级的对立日趋严重,因而平等作为一种法律上的要求也愈加升级,这种要求随之上升为“理性”,成为法律的追求。这种追求不仅是现实意义上的,也是一种对未来的向往,人们向往能够满足利益的需要,使可能的利益得以实现,即自由的“可能性”能变为现实。在这种环境下,平等作为一种法律评价和理性积淀,真正地成为了所有法律所应追求的价值之一。
  然而,我们可以发现,没有任何一条或几条法律能规定平等应该是什么样子的。也就是说,单从表面上看,你无论如何也找不到“平等”的容貌。但实际是,它悄悄地渗透到了法律的每一个角落。这情形如同我们观察一片叶子:我们用我们的肉眼很难意识到其中有水的存在,可实际却是,无数由体液组成的洪流正在冲过叶子的每条经脉。这使我想起了博登海默对平等的看法:“平等乃是一个具有多种不同含义的多性概念。”(7)所以,平等根本无法以具体法规的形式存在,它必然是高于具体法规,具有指导性和统率性的法之精神。也就是《良法论》中形容的那样一种“灵魂”和“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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