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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法律保护的实证研究——从检察机关与举报人的关系切入

  举报人对于检察工作的贡献,还可以从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成绩中看出来。据《人民日报》报道,自1988年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创建全国第一个举报中心以来的10年内,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共受理群众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线索85.1万件,贿赂线索39.5万件,挪用公款线索13.9万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线索4.8万件,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线索4.1万件,共计147.4万件。初查属管辖范围内的举报线索102.5万件,立案侦查64.2万件,其中贪污、贿赂案件35.9万件。举报形成了强大的社会压力,促使众多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1在1993年的高检工作报告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振奋人心的事情:“1989年8月15日,高检院会同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在《通告》规定的两个半月内,群众举报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线索133765件,有36000多名贪污贿赂犯罪分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举报成为了高检发动“反腐人民战争”的最强烈回应方式。群众举报不仅直接导致了很多大案要案的侦破,而且造成的强大压力也促使很多贪污腐败分子投案自首,减轻了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并为检察机关的工作成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根据2006年高检的工作报告,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涉嫌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41447人。其中涉嫌贪污、贿赂十万元以上和挪用公款百万元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8490人;涉嫌犯罪的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2799人,其中厅局级196人、省部级8人;金融、教育、医疗、电力、土地、交通等行业和领域涉嫌犯罪的人员7805人;私分、侵吞、挪用国有资产的国企人员9117人;侦查贪污、挪用公共财产的农村基层组织人员1931人。如此突出的反腐成就,如果有六到八成的贡献来自举报人,举报人的作用可想而知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国贸城特大经济案件中,以举报人于新华一人之功,就挽回直接经济损失7000万元。2最近披露的举报人李文娟,原为辽宁省鞍山市国税局的一名公务员,在举报鞍山市国税局存在人为地少征国家巨额税款等违法和违规行为后,鞍山市国税收入发生显著的变化,2001年底,鞍山市全市国税收入33.7亿元,举报后,2005年国税收入115亿元。正是李文娟揭发了该市存在的国税征收的巨大漏洞,使国家税收没有继续流失,举报人李文娟功不可没。
  二、检察机关对举报人的安全保护
  既然举报人对于检察机关的工作贡献巨大,检察机关该如何保护举报人呢?我国的宪法、法律以及部门规章中,都有保护举报人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不仅规定了公民的举报和检举权利,而且规定了有关国家机关的义务,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且要保护举报人的权利,即不得被压制、报复。《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则分别规定了保护举报人的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报复陷害罪以及该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罪,都对打击报复举报人规定了刑事制裁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适用于举报人。1988年以来,检察机关为了鼓励群众举报各种职务犯罪分子,在各级检察院建立了举报中心,制定各项举报保护制度,为广大人民群众行使举报权利提供了便利的途径和渠道,极大地推动了举报职务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199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以更为详尽的条文,对如何保护举报人做出了规定。该规定对于举报人的身份保密,列举了七条措施:受理举报应在固定场所进行,专人接谈,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和询问;举报信件的收发、拆阅、登记、转办、保管和当面或电话举报的接待、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健全责任制,严防泄露或遗失举报材料;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不准私自摘抄和复制;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查举报人,对匿名举报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在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工作中,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其次是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的保护措施。根据《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对公民的举报进行阻拦、压制、刁难或打击报复。以各种借口和手段报复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侵犯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按打击报复论处。检察机关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应认真受理,经调查确属打击报复的,视情节轻重,区别性质,分别做出处理: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以各种形式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向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严肃处理;确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或名誉、财产、经济损失的,举报人可依法要求赔偿,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通过了《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以五十条的篇幅,建立了更为完善的举报人保护制度,特别是其中对举报人的保密制度(第四十二条)尤为严格,规定了举报的受理、登记、转办、保管等各个环节,都应当严格保密,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不准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等等。在地方上,自1989年6月,广东省人大率先通过《广东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后,各地纷纷也出台了相关法规,保护举报人的工作纳入了法制化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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