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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杀人的应定故意杀人罪

  又次,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助于减少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由于结果加重犯比故意犯罪加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还要重,因此,基本上可以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的残余,缺乏加重刑罚的合理根据。因此,要严格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人们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典型形式是作为基本犯的故意犯罪加上作为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罪。如果我们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也评价为抢劫罪,就形成了故意犯罪加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类型,这对于限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来说,难说具有妥当性。因此,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从抢劫罪中排除出去,有助于减少抢劫罪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
  最后,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有利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处理。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在理论上素有争议。例如,在行为人故意追求加重结果的发生,加重结果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能否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处理,从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就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情形而言,在上海曾发生这样一个案例:几个歹徒为抢劫出租车,向出租车司机身上连捅数刀,致出租车司机昏迷过去,歹徒以为出租车司机已经死亡,将出租车司机“尸体”塞进出租车后箱里,开出一段路后,将出租车司机的“尸体”抛在车辆、行人稀少的地方后驾车逃匿。之后,出租车司机醒来后侥幸获救。如果将杀人行为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进行评价的话,似乎应认定为抢劫罪的未遂(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但事实上不仅劫得了财物,还导致了他人重伤的结果,所以以抢劫罪的未遂进行评价未必合理。相反,如果按照故意杀人罪的未遂进行评价,则不存在任何障碍。
  综上,我们认为,将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更具有合理性。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回答,被害人被杀死后,被告人取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该如何评价。因为作为抢劫罪手段的暴力行为已经被评价为故意杀人罪,如另外还评价为抢劫罪,就是对暴力行为进行了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就单纯夺取死者身上的财物而言,涉及到死者的占有问题。这在日本刑法理论和判例上存在如下见解:1、承认死者的占有,取走死者身上的财物的,成立盗窃罪;2、被害人死亡后,其财物归其家属占有,仍然肯定盗窃罪的成立;3、被害人死亡后,虽然应由家属继承,但家属并没有现实地占有该财物,所以属于脱离占有物,取走该财物的,构成侵占脱离占有物罪;4、在被害人刚刚死亡就取走财物的,应认为侵害了死者的占有,构成盗窃罪,但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取走的,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等等。 笔者认为,既然人已经死亡,还承认死者的占有是没有道理的;即使家属存在民法上的继承权,在继承开始前,也不能认为被害人家属已经占有了该财物,因此,在我国,由于没有规定侵占脱离占有物罪,故将死者身上的财物视为遗忘物,或许是不得已的结论,杀人者取走该财物的,构成侵占罪。笔者最后的结论是:在抢劫过程中进行故意杀人而后取走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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